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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戴某。

被告王某,男,41岁。

原告廖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强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明、高文军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王某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立借据一份,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6分。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给原告从2011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2、被告王某亲书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1系户籍管理机关依职权出具的有关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经审查均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书证,该凭证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所开砖厂须资金周转,遂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廖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给原告廖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某未偿还原告廖某的借款,原告廖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给原告廖某出具载明了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的借条,原告廖某与被告王某间民间借贷合某关系即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某即应按双方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某逾期未给原告廖某返还借款已经违约,故原告廖某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借款10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分,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廖某返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1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履行之日止;

被告王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廖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强军

人民陪审员朱明

人民陪审员高文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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