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郎某某,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常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后将毒品分成用绿色塑料纸包装的若干小包,并交由被告人常某保管。2010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周××(被治安拘留)开车来到邙山飞机场附近,在周××的车内吸食毒品后双方约定李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周××一包毒品(重0.27克)。后二人来到洛阳市X区X国道边的“金辉货运部”门口,周××交给李某300元(其中100元为购毒款,另还李某欠款200元)。进到“金辉货运部”后,李某把钱交给常某,常某准备从其手提包内给周××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绿塑料纸包裹的棕色粉末状物品5包,从被告人常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绿塑料纸包裹的棕色粉末状物品15包。后从二被告人位于洛阳市X区中建二局二公司家属院内的租住处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粉末状物品1包。经鉴定,20包绿塑料纸包裹的棕色粉末状物品重7.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1包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粉末状物品重5.2克,从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李某、常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常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0.27克的毒品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常某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常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关于李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常某辩护人关于常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殷春昱
审判员:李某颖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一年八月四某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