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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郑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保字第7-X号

提请人长沙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某某,住所地长沙市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担保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村。

被申请人某某,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提请人长沙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某某与某某、郑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某某的申请,于2012年4月26日提请本院对某某、郑某进行财产保全。某某申请冻结被申请人某某、郑某名下的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扣某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担保人李某某愿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X村X组的房屋一栋(房屋权证:长房权证雨花集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已于2009年8月13日以23万元抵某给雨农合行黎托支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仲裁申请人某某的财产保全请求;

二、冻结担保人李某某下的位于长沙市X村X组的房屋一栋(房屋权证:长房权证雨花集字第(略)号,集体土地)的交易、抵某、过户等手续;

三、冻结被申请人某某、郑某名下的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扣某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陈劲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波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二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某、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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