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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1月1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2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庆跃(已判刑)窜至延津县金隆花园X号楼与X号楼之间的地下车库,乘无人之际,将布××停放在该车库的一辆墨绿色五羊本田金公主踏板摩托车盗走,由王庆跃将该车卖掉,赃款二人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4828元。

2、2009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庆跃窜至延津县人民医院停车场西侧,乘无人之际,将冯××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由王庆跃将该车卖掉,赃款二人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435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盗窃2次,盗窃物品价值9186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布××经济损失4828元,赔偿被害人冯××经济损失43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布××、冯××等陈述;证人任××、刘××等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伙同王庆跃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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