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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宝某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金某镇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某(x&x),住所(略),辛辛那提,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大厦X号(x&x,x,x,U.S.A.)。

法定代表人卡尔•丁•卢福(x.Roof),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江苏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梦达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9日,上诉人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被上诉人宝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贾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1月5日,梦达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梦达玉兰”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香某、护某素、柔发剂、清洁制剂,有效期至2011年1月13日。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宝某已经在第3类化妆品、香某等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X号“玉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玉兰”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玉兰”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X号“玉”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略)号“玉兰油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和第(略)号“玉兰油”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

2002年6月18日,宝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2009年1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梦达玉兰”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宝某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梦达玉兰”,引证商标一至六虽然并不完全某同,但均为“玉兰”或者包含有“玉兰”二字。由于中国消费者的普遍认读某惯,商标的中文部分一般容易被认读某加以记忆,一般情况下为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故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文字“玉兰”。

根据宝某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即商标局于1999年2月10日召开的保护“玉兰”商标的案件协调会会议纪要及“全某重点商标保护某录”,可以确定宝某“玉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在此前提下,由于争议商标“梦达玉兰”完整包含了宝某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文字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是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应属近似商标。第X号裁定认定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近似商标,该认定不妥,应予以纠正。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香某、护某素、柔发剂、清洁制剂,分属第0301、0302、0306群组。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0301、0306群组相比,二者在部分商品类别上存在交叉,当属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重新作出商标争议裁定。

梦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仅通过文字部分的部分重合内容便认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依据不足。2、单就文字部分看,引证商标“玉兰”并非宝某独创词汇,而是在中国广泛种植的植物名称,玉兰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药用价值,并被作为原料广泛使用于化妆品等商品中,其显著性不高。因此虽然争议商标“梦达玉兰”完整包含了宝某的引证商标“玉兰”,但属于正当使用,不足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商标。而且争议商标“梦达玉兰”中的“玉兰”并未独立或突出表示,而是以整体形象出现,因此并不会因为其中出现引证商标“玉兰”而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误认。3、我国商标法律、法规中并无“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近似的依据之一是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宝某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5日,梦达公司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香某、护某素、柔发剂、清洁制剂,有效期至2011年1月13日。

争议商标(略)

宝某分别在先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六个商标,包括:

1、引证商标一(见下图)于1978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某(出口)、牙膏,有效期经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

引证商标一(略)

2、引证商标二(见下图)于1983年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雪花膏、爽某、玫瑰蜜、雀斑净,有效期经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

引证商标二(略)

3、引证商标三(见下图)于1992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3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雪花膏、爽某、柠檬蜜、杏仁蜜、香某、美容霜、美容露、防晒露、防晒霜、粉刺霜、粉刺露、洗面奶(护某用)、洁面乳、祛斑净、美容水、香某水、香某、防皱美容霜、防皱美容露、保湿晚霜、婴儿护某蜜、蛋白润肤霜、化妆液、喷发胶、摩丝、唇膏、面膜、胭脂、眉笔、眼影膏、指甲油、冷霜、按摩霜、香某,有效期经续展至2013年4月6日。

引证商标三(略)

4、引证商标四(见下图)于1992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3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雪花膏、爽某、柠檬蜜、杏仁蜜、香某、美容霜、美容露、防晒露、防晒霜、粉刺霜、粉刺露、洗面奶(护某用)、洁面乳、祛斑净、美容水、香某水、香某、防皱美容霜、防皱美容露、保湿晚霜、婴儿护某蜜、蛋白润肤霜、化妆液、喷发胶、摩丝、唇膏、面膜、胭脂、眉笔、眼影膏、指甲油、冷霜、按摩霜、香某,有效期经续展至2013年4月6日。

引证商标四(略)

5、引证商标五(见下图)于1998年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用霜、护某、肥皂、化妆用香某、浴液,有效期至2009年9月6日。

引证商标五(略)

6、引证商标六(见下图)于1998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用霜、护某,有效期至2009年6月20日。

引证商标六(略)

2002年6月18日,宝某以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宝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局于1999年2月10日召开的保护“玉兰”商标的案件协调会会议纪要及“全某重点商标保护某录”复印件。其中,“全某重点商标保护某录”载明,1999年9月29日,宝某“玉兰”商标被收录入该保护某录。

2、梦达公司生产的标有争议商标的产品外包装复印件。

2009年1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为中文“梦达玉兰”,其与宝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二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两个商标已经产生足以为消费者区X区别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对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且宝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已达到驰名的程度。对宝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宝某称梦达公司在商标的实际使用过程中故意模仿其“玉兰油”产品包装,同时使用“x”字样,侵犯宝某商标专用权,因其属于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不予评述。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宝某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香某、护某素、柔发剂、清洁制剂。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第3类的雪花膏、美容霜、化妆用霜、香某(出口)、洗面奶、浴液等。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六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重合或交叉,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并无不当。

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比较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并结合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隔离比对、要部比对的方法,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梦达玉兰”,引证商标一至六虽然并不完全某同,但均为“玉兰”或者包含有“玉兰”二字;而且宝某的“玉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考虑到中国消费者的普遍认读某惯,商标中有知名度的中文部分一般更容易被认读某加以记忆,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玉兰”被完整包含在争议商标“梦达玉兰”中,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宝某或与宝某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梦达公司关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近似、判断近似不应考虑知名度等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梦达公司关于“玉兰”为化妆品原料因此显著性不高的上诉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且宝某的“玉兰”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对梦达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江苏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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