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县X镇。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10月25日经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4月22日经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12日经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2时许,被告人刘××为筹措毒资,窜至南县X村樊某摩托车修理店将该店的后门踢开后,将放在该店内的一辆价值1722元的红色女式踏板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款168元,赃款已被其吸毒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被失主自己找回。
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刘××在被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待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陈述;证人罗某、黄某证言;被盗现场方位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犯罪后能主动的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远廷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