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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杜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出售位于(略)公交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面积119.9平方米(含楼下一杂间)房屋一套,原告购买,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付款15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条。2009年4月29日双方依法到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登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后在原告各种手续办妥的情况下,被告却拒不搬出房屋,致使原告的婚期一挪再挪,无奈之下只好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搬出房屋。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尚欠其5万元房款,至今未付,所以不给原告腾房。

原告向法庭举出四份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房屋具有所有权;2、被告收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原告15万元,房款已结清;3、原、被告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该房屋以15万元成交;4、存款折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准备有5万元款,被告不收。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举出的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双方房产交易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被告出售位于(略)公交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面积119.9平方米(含楼下一杂间)房屋一套,原告愿意购买,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付款10万元,又给被告打了5万元的借条,被告出具15万元的收款条。2009年4月29日双方依法到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登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后在原告各种手续办妥的情况下,被告却拒不搬出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也已配合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拒绝腾出房屋的辩由,因在签订合同时同意原告向其出具5万元借条,被告给原告出具15万元的收款条,视为原告付清全部房款,且原告愿意还款而被告拒收,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公交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搬出,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某某。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杨军献

审判员杨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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