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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管辖权异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高某某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其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超过十五日的答辩期;2、现在其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若被上诉人起诉,应当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管辖异议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上诉人高某某自2010年7月28日接到应诉通知到2010年8月23日提出管辖异议,已逾十五日的答辩期。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之间所争议的婚约财产纠纷,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郏县,且双方经人介绍从相识到接受彩礼、订立婚约、举行仪式等大多事情都发生在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和郏县,北京市朝阳区仅是上诉人务工的暂居地,本案由汝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收集、核对证据,保证人民法院迅速的查明事实,使得案件及时正确的处理,诉讼活动顺利的进行。故此,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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