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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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公路管理局与陈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沁阳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沁阳市X路管理局与被告陈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沁阳市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李志勇、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利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经沁阳市X乡X村梁大红介绍,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装载机(大架号为x)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经原、被告口头协商,租赁期限为一个月,从2009年5月4日至6月3日止,租金为9000元。2009年5月2日原告将装载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期间造成原告装载机严重受损,经协商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损失赔偿额达成协议。另外,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20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租赁期间,致原告的装载机严重受损,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7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装载机)损失x元。诉讼中,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装载机)损失x元并承担评估费2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被告没有租赁原告的装载机,被告租的装载机系韩立保所有,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装载机的产权也不是原告,所以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租赁韩立保的装载机是5月X号下午交给被告,约定由韩立保负责维修,被告问韩立保装载机有没有问题,韩立保说没有问题,但该装载机有机械故障,5月X号开始干活不到一个小时,就没有刹车,从山上退到沟里。被告立即联系韩立保,韩立保派两个人来维修刹车,修好后,韩立保的司机说没有问题了,原先的司机不敢开了,5月X号停1天,5月6日被告找好司机后又干有大约一个多小时,装载机又没有刹车,司机赶快跳下来,装载机翻到沟内,为吊装载机被告支出7200元,这些损失都是由于韩立保的装载机有机械故障,租赁物有瑕痴所造成的;3、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和过错,由于装载机有机械故障,才造成装载机损坏,所以这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4、被告从5月3日接管装载机,5月6日由于没有刹车而造成装载机翻沟、受损,受损的原因在于本身的机械故障,而不是被告故意造成的,所以被告不应给付原告租金,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如果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具体数额是多少;2、本案中装载机损坏的原因是什么,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中装载机损失的数额是多少。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梁xx、韩xx、水xx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租赁协议成立,韩xx是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因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是沁阳市X路局;2、焦作市X路管理局2009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装载机的产权归公路局所有;3、照片6张,证明原告装载机损失情况;4、焦作市正大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估价报告书,证明原告装载机损失数额;5、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6、焦作市郑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装载机购买时的价格为x元;7、焦作市正大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补充说明,证明应当扣除残值5000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李艳武出具的清单,证明装载机的刹车有故障,是韩立保派人去维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中梁xx的陈某有异议,认为该证人陈某与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诉状相矛盾,梁xx充分证明装载机是2009年5月2日下午开去,2009年5月3日开始租车;对韩xx证言无异议,对于韩交付装载机的时间有异议,对韩陈某的被告与公路局有租赁协议有异议,此证言充分证明韩xx租公路局的车,韩xx又将车租给了陈某某,因此本案适格的原告应是韩xx而不是公路局,韩xx证言证明车辆受损原因是因刹车有问题导致的,同样证明被告没有责任,因维修责任在原告;对水xx的出庭证言有异议,其与梁xx、韩xx证言相矛盾,且水xx是公路局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还证明这2000元给了韩xx个人,而不是公路局,韩xx是代理人,无权拿代理费,公路局应给被告单据,充分证明是韩xx将车租赁给了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焦作市X路局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因此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以鉴定机构实际勘验为准;对原告证据4的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结论程序违法,鉴定时没有让被告到场,被告没有确认装载机的零件损坏数量,且选定鉴定机构时被告未到场,鉴定机构未考虑装载机正常运行中的损坏损耗,未考虑到折旧率,以全新的部件价格进行鉴定是不合理的,未考虑到残值;被告对原告证据5、6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该补充说明对装载机本身的零件折旧费未计算在内,该结论所计算的残值是对部分零件的残值进行评估,未对拆下来的全部零件残值进行评估,未对每一项换下来的零件残值进行分项计算,对补充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仅盖有公章,没有评估人员签字,不知评估人员有无资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要求被告出示原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5、6没有异议,对证据5、6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三个证人的出庭证言能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装载机租赁协议成立,韩立保是公路局的职工,因此与被告之间的口头租赁协议主体是沁阳市X路局,对原告证据证明的以上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4、7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以上证据能客观反映装载机损失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有异议,且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该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份,经沁阳市X乡X村梁大红介绍,原告职工韩立保将原告所有的一台装载机(大架号为x)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口头协商:租赁期限为一个月,租金为9000元,该装载机由出租方维修。2009年5月3日,原告将装载机交付被告使用,同年5月4日,被告称装载机刹车有问题,韩立保派人进行了维修。2009年5月6日,被告在使用装载机期间,装载机翻到沟内,造成原告装载机受损,被告随即通知了原告,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损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正大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09年11月3日,该公司作出焦正评字(2009)第(020)号鉴定,认定该装载机的损失价格为x元,残值为5000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2009年7月20日庭审中,被告申请对装载机的损坏原因进行鉴定,2009年7月27日被告撤回对装载机损坏原因的鉴定。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装载机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韩立保是原告的职工,韩立保与被告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原告表示认可,韩立保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租赁期间,被告在使用原告的装载机时装载机翻到沟内,造成原告装载机损坏,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原告将装载机交付被告使用的第二天,该装载机就出现刹车有问题,在原告修复后第二天即发生翻车事故,故原告对装载机损坏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发生翻车事故后,被告已不能实际再使用装载机,且韩立保已经同意被告不再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装载机交付被告后,被告理应对车辆性能进行安全检查,且不能排除其它原因造成装载机的翻车事故,故被告对翻车造成装载机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装载机翻到沟内,系机械故障造成,被告放弃装载机损坏原因鉴定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装载机损失为x元,扣除残值5000元,实际损失为x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应承担70%即x.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沁阳市X路管理局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沁阳市X路管理局装载机损失及评估费x.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沁阳市X路管理局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0元,原告沁阳市X路管理局负担56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李秀菊

审判员张军荣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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