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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薛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院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代表人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济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其与被告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协议,保险期间从2010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6日24时止,每次最高赔付x元。协议签订后,其院按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x元。2010年10月31日,患者李武冬在住院治疗期间,突然死亡,经济源市卫生局等单位确认,认为其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责任。经多方协调,其院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x元。但被告却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x元。

被告辩称:在本次医疗行为中,原告是否存在医疗责任无法确认,因此赔偿数额也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属于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及理赔事由,故其认为不应支付理赔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26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对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的约定、医疗责任及损失的确认依据;

2、2010年11月8日,其与患者李武冬家属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也加盖有济源市卫生局、济源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的公章,证明其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在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源市卫生局及济源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的协调下,确定其院应赔偿数额为x元;

3、2010年11月8日,患者李武冬家属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其院已按协议向患者家属支付全额赔偿金。

被告人民人寿济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协议,原告该协议是在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源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及济源市卫生局的压力下,在患者家属采取非正当手段的威胁下,考虑为了能够正常经营,才与患者家属签订的,且协议中未对原告应否承担医疗责任及承担怎样的医疗责任进行确认,故该协议不符合其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理赔条件;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证据2属可撤销协议,故该数额不能作为理赔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人民人寿济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加盖有相关部门的公章,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6日,原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人民人寿济源公司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协议书,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0年10月27日零时至2011年10月26日24时,应一次性缴纳保险费x元,每次最高赔付x元;保险责任有医疗事故、因施行医疗行为发生的过错或过失及医疗意外或一般意外伤害;医疗责任及损失的确认以当地法院、卫生行政部门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判决、裁某、调解等文书的内容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缴纳了保险费。

2010年10月31日晚,患者李武冬因急性会咽炎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1月1日2时许,李武冬突发心跳呼吸骤停,医院给予积极抢救治疗,由于措施不得当,李武冬于2010年11月4日死亡。2010年11月8日,经济源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济源市X组成调解,原告与李武冬家属达成协议,认为因医院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由医院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x元。该协议中加盖有济源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和济源市卫生局的公章。同日,李武冬家属收到x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人民人寿济源公司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有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有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期间,原告在给患者李武冬治疗时,由于措施不得当,致使患者病情恶化死亡。在济源市卫生局的调解下,原告与患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李武冬家属x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协议约定,医疗责任及损失的确定以当地法院、卫生行政部门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判决、裁某、调解等文书的内容为准。本案中,原告因其医疗过失已经济源市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并提供了协议书且已实际履行。故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被告辩称调解协议不能确定医疗事故中医疗人员有过失及赔偿数额,拒绝理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王小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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