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金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6月6日归还。2009年4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6月14日归还。至期,被告均未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向原告归还70,000元。2010年2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后因被告的父亲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原告基于对被告父亲的信任而撤诉。但之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计划约定的义务。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6日。2009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14日。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元。余款因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金某出具给原告王某的借条二份,合法有效,上述借条能够证明其向原告二次借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7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某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

如果被告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邵玲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