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告伍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胡某诉被告伍某、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素来不睦。2011年4月19日下午16点左右,原告路过被告家门前,与同村村民胡某伟调侃,原告回骂了胡某伟,被在场的被告张某乙误某为原告对其谩骂,遂持竹竿追打原告,原告立即躲避离开现场。同日下午18时许,在原告家门前,二被告各持木棍将原告拦下,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入张某乙卫生院及汝南县中医院治疗,住院6日,支出医药费2013.53元。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3.53元、误某300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伍某、张某乙辩称:原、被告邻里关系素来不和谐。2011年4月19日,原告路过被告家门前,与同村村民胡某伟调侃,原告无故谩骂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才对原告实施追打行为。事发过程中,被告伍某未在场。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张某乙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邻里关系多年来不融洽。2011年4月19日下午17时许,原告路过二被告门前,与同村村民胡某伟调侃,原告未顾及被告在场,即对在场几人骂了一句,被告张某乙以为原告对其谩骂,遂骂了原告并持棍追原告,原告随即离开现场。后二被告余气难消,就到原告家门前等原告,原告回来后,被告张某乙骂了原告,原告未答话,二被告随即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致伤。后原告到张某乙卫生院治疗,随即转往汝南县中医院继续治疗,汝南县中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胸某、面部、右肩部等闭合性外伤。原告在到张某乙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5.6元;在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日,支付医疗费1787.93元。后经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损害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健康权纠纷,任何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非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误某为原告对其谩骂,采取不理智的手段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原、被告两家关系素来不睦,不分场所随意谩骂他人,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酌定为1:9。二被告应按其承担的责任份额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原告请求:(1)医疗费:依原告提供的票据,共支出医疗费2013.53元,被告应承担1812.177元;(2)误某:原告住院6天,根据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3元/日计算,原告误某为90.78元(15.13元/日x6日),被告应承担81.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县区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日,可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20元/日x6日),被告应承担108元。(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关于护理人员方面的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以一人陪护为宜,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90.78元(15.13元/日x6日),被告应承担81.7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具体伤情及张某乙卫生院与汝南县中医院实际距离,原告主张某乙车转院治疗开支15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治疗出院后返家,原告的身体状况已适宜选择公共交通(单程价格8元/人/次),对其主张某乙出院租车返家的开支1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承担142.2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共同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损伤,属共同侵权,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分析意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张某乙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1812.1元、误某8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142.2元、护理费81.70元,合计2225.7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胡某负担5元,被告伍某、张某乙负担45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保利
代理审判员叶海宽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