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正阳县电业局岳城供电所农电工,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在任正阳县电业局岳城供电所农电工期间,在没有给电管所领导和电业局领导汇报的情况下私自给处在10千伏高压线保护区范围内的违法建房于某合抬高其门前高压线,并收取施工费1000元钱,并且于某某在工作期间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于某1、于某2、于某3等违法建房户的所建房屋处在10千伏高压线保护区内,在没有给领导汇报的情况下,仍然给违法建房户供电,2011年4月27日下午18点左右李某某和几位工友在于某3二楼上铺楼板,李某某在拉槽钢时槽钢正好碰触到房屋东侧的10千伏高压电,造成李某某当场中电身亡的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东、于某4、于某1等人的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杨某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某某的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3、于某5、于某1、于某2、黄某某、管某某、于某6、刘某某、徐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黄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农电工劳动合同及正阳县电业管理局证明、照片一组、证明和调解协议、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对于某3违法建房的行政处罚手续、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农电工岗位职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作为正阳县电业局岳城供电所的农电工员,徇私舞弊、超越其职权给违法建房户私自接电,造成违章施工的行为发生,且发生一人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某某辩称被告人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某系司法机关合法传唤到案的,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称于某某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某害人亲属民事部分得到了赔偿,结合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于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某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熠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