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现于辽宁省沈某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
委托代理人夏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沈某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穆某,沈某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因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被上诉人沈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21日13时许,李某在沈某市X区X街X号大润发超市内,盗窃散装板栗及腰果,未付款结帐,走出超市时被工作人员发现,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元。另查明,1992年5月李某因犯盗窃罪,被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1月11日被释放。
原审认为,被告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李某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具有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实施盗窃行为且属屡教不改,该事实符合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事实要件,故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被告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称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违法的观点,因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故原告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的劳动教养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没有记载李某盗窃内容,视频有删节,不完整。二、证人张雪在庭审中没有指认李某是盗窃行为人,书面证言陈述和视频资料中记载存在严重不符,不应采信。三、本案中的“赃物”,从李某身上搜出的干果,未经依法查封,被超市人员擅自拿走又带回,其重量、数某、是否与原来是同一物品均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存在重大异议。四、证人XXX、XXX、XXX对事实部分的证明,均是听他人转述而来,且未出庭质证,不应采信。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被上诉人沈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X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经庭审质证,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认证基本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沈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教养审查批准工作,具有作出劳动教养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沈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劳动教养决定所认定的李某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符合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定条件,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唱英梅
代理审判员董楠
代理审判员董凤瑞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