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玉XX,女,1972年XX月XX日出生,毛南族,户籍地广西XX。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63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XX。
被告上海市XX美容美发店,经营场所上海市XX。
经营者刘XX。
委托代理人毛XX,男,1982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XX。
原告玉XX与被告上海市XX美容美发店(以下简称“XX美容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美容店的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XX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来沪在刘XX经营的XX美容店先后担任美容师以及美容老师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相关保险,也不支付加班费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x元(1500元/月×11个月);2、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超时加班费x元(每天工作12小时,一周工作6天,按照一个月30天,每月8个双休日计算,1500元/30天/8小时×136小时×12个月×200%);3、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0元(中秋节、端午节、五一节、国庆节各加班1天,50元/天×4天×300%);4、补缴2004年7月至2009年5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x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1500元/月×5个月)。
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荣誉证书两份,证明被告XX美容店使用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品的美容产品,原告作为被告的美容老师因工作优秀而获得荣誉;
2、上海市浦东新区XX新村街道玉XX美容店(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新村街道XX路XX号,以下简称“a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该店员工工资表三张,证明鉴于刘XX无法同时开设两家美容店,故以原告的名义开设了a店,原告以及刘XX均是a店的投资人,但原告同时是该店的职工领取相应工资;
3、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证明2007年原告登记的工作地址是XX路X号即XX美容店,该店的店招牌先后为名角女士生活馆、黛芙妮尔女子香氛养生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谌XX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证明,证明2004年7月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孙XX社会保障卡复印件以及证明,证明2004年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上海市XX美容美发店工商资料,证明被告的经营地是XX路X号底层,即原告登记的工作单位地址;
7、金火集团黛芙妮尔上海分公司招聘广告、名角女士生活馆宣传广告、优惠券等,证明被告的店招一直在变更,但实际经营者一直是刘XX;
8、快递详情单、收据存根,证明开设a店的时候原告向刘XX借了6000元作为部分投资款,因未归还,2009年9月12日刘XX的儿子毛XX寄信恐吓原告;
9、2009年4月、5月a店日营业报表,证明毛XX每天去a店收取营业款以及原告在a店工作、是被告员工的事实;
10、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电话通交易凭条,证明a店由刘XX投资,刘XX儿子在a店里安装了电子交易系统,顾客消费的钱款由毛XX收取。
11、上海XX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由刘XX儿子毛XX开设)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虽然原告曾在不同美容店工作,但都由刘XX开设,故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
12、上海名角2007年工作总结年会照片、上海黛芙妮尔08年度颁奖晚会照片、黛芙妮尔工作服照片等,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
13、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
1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a店经营不善,最终转让给刘XX的事实;
15、转让协议、证明以及转让合同,证明原告曾于2005年自行经营美容院,但之后转让给他人以及a店于2008年1月以原告名义取得的事实。
被告XX美容店辩称,原告玉XX与XX美容店的经营者刘XX本是同行业店面经理,各自经营美容院,双方曾是朋友。在后期交往中,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即诬告刘XX,实质双方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现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上海市浦东新区XX街道XX女子美容厅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于2005年即自行经营该美容厅,不可能到被告处工作;
2、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检测站检测报告、准予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2008年7月1日原告开设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新村街道玉XX美容店,后因原告拖欠刘XX钱款,该店于2009年8月6日注销后归刘XX所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确认,认为刘XX与原告经营的美容院都使用上海馥伊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化妆品,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a店是原告自己投资的美容店,与被告无关,刘XX仅借款给原告开设该店,并不是该店的投资人;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已经在自行经营美容院,因与刘XX关系较好而借住在被告员工宿舍,该证据上内容是原告自行填写,并未得到刘XX的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全部是电脑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认为因原告开设a店欠刘XX钱款,刘XX儿子毛XX确实发信催讨,但上面威胁的字样并非被告方所打印;对证据9中毛XX本人的签字予以确认,表示因原告欠刘XX钱款,约定a店的营业款由被告方收取冲抵借款;对证据10,确认收条由刘XX儿子毛XX签署,表示该款是原告的还款;另外因原告无力还款,故在a店安装刷卡机,以便收取还款;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当时原告要购房,故开具此证明,实际原告不是该公司的职工;对证据12,表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3、14无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表示2005年10月开始原告确实经营该店,但10个月之后就转给他人经营了;对证据2无异议,表示a店是刘XX投资的,原告作为员工予以部分投资,该店实际于2008年春节之前即开始经营。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工资条未载明被告名称且系打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系原告自行填写且未得到被告认可,不能达到预期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证据4、5中的证人未到庭作证,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7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鉴于原告自认与刘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a店登记的经营人为原告本人,而被告对收取钱款的行为也做出合理性解释,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预期的证明目的;证据11、1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5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美容师。2005年,原告设立上海市浦东新区XX街道XX女子美容厅,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美容厅执照的有效期至2009年3月14日。2008年,原告设立a店,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美容店执照的有效期至2010年8月17日。原告为开设a店曾向被告XX美容店的经营者刘XX借款。2009年8月,因原告无力归还刘XX借款,故将a店作价转让给刘XX。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权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玉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玉XX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利英
审判员梁爱萍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