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南宁德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陆某丙、陆某丁、广西俊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维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德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祝某。

被告陆某丙。

被告陆某丁。

被告广西俊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丙。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芳。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雁红。

原告南宁德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星公司)与被告陆某丙、陆某丁、广西俊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达公司)汽车维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某与被告陆某丙、陆某丁、俊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雁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德星公司诉称:被告陆某丙为桂x号车辆的车主,该车于2008年年初发生事故,同年2月1日送至原告处维修。原告将车辆修复完毕后交付给被告陆某丙,并为其出具了维修发票。但被告陆某丙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费x元,经原告再三催促,仍拒不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陆某丙将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陆某丙负有支付维修费的合同义务,现其拒不支付维修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被告陆某丙是被告俊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根据桂x号车辆的保险证显示,被告俊达公司是该车的被保险人,显然被告俊达公司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故被告俊达公司应就车辆维修费承担连带偿付义务。被告陆某丁作为车辆的送修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x元及延期付款利息x元,合计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丙、俊达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首先,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是其自行出具,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其次,被告陆某丁将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时,原告并没有告知该车辆维修所需的具体项目及相应费用,而是承诺由其代为办理保险理赔,与保险公司结算。现原告提出将近20万元的维修费用,被告根本不知情,也不清楚该费用如何计算得出。二、车辆维修费用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车辆于2007年12月7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兴宁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8日至2008年12月7日,车辆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修理费用。另原告是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单位,与保险公司有长期合作协议,保险公司将事故车辆指定至原告处维修,由原告负责代理理赔事宜,故维修费用是在保险公司与原告确定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而无需被告支付。三、保险公司无故拒赔车辆损失,已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已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届时,车辆维修费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丁辩称:被告陆某丁仅是被告俊达公司的司机,接受公司指派将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与所修车辆无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某丁支付车辆修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陆某丁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丁除了答辩之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丙系桂x号宝马轿车的车主,该车于2008年1月8日在湛渝高速路X路段发生事故后,于同年2月1日由被告陆某丁送至原告处维修。该车修理项目、更换配件项目及维修价格经过了车辆保险人即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核定,最终产生修理费x元。原告将车辆修复完毕于同年6月交付被告陆某丙,并根据维修费用开具了维修发票供保险索赔。此后,因保险人以车辆行驶证过期为由拒赔上述修理费,故被告陆某丙也一直未支付修理费给原告。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桂x号宝马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俊达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陆某丙,被告陆某丁是被告俊达公司的司机,其接受公司指派将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

再查明:被告俊达公司已就保险公司拒赔车辆修理费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正在审理当中。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丙作为车主将桂x号宝马轿车送至原告处维修,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已将车辆修复并交付给了被告陆某丙,履行了作为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陆某丙作为定作人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即车辆修理费。关于车辆修理费x元,亦有维修发票、准施工单以及经保险公司定损核定的维修项目清单相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而保险公司拒赔修理费的理由也仅是因为车辆行驶证过期而不是针对修理费本身,故原告主张被告陆某丙支付车辆修理费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因修理费索赔未果而产生的保险争议,则属于保险合同调整范围,应由被告与保险公司另案解决,而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合法理由。关于延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陆某丙逾期未支付修理费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则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车辆交付时即2008年6月计至原告起诉时即2009年12月止。被告俊达公司作为桂x号宝马轿车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车辆亦享有实际利益,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某丁仅是接受委托将车辆送修,该行为后果应由委托方承担,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丙向原告南宁德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x元;

二、被告陆某丙向原告南宁德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修理费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车辆交付时即2008年6月计至原告起诉时即2009年12月止);

三、被告广西俊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南宁德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事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宁德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某丙、广西俊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某鹏

人民陪审员李娥雄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韦建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