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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肖某诉被告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中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案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被告因其家人住院治疗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6000元,承诺一个礼拜内还给原告。一个星期过后,被告并没有把钱还给原告,原告就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底。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4000元,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6000元,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已届满的事实。

被告尹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某因家人住院治疗急需用钱,于2010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承诺一个礼拜偿还。事后,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借款,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补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某现金陆仟元整(¥6000.00)。月利息15%,限2011年十一月底本利一次还清”。原告在庭审中表明,月利率1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同意按月利率4%计算,同时借款时间同意从2010年11月1日起算至2012年3月31日,共计17个月。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关键是利息4000元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但不应超过法律关于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实,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65%,据此,民间借款月利率最高不得高于2.22%(6.65%÷12×4=2.22%)。经计算,本案中利息为2264.4元(6000×2.22%×17=2264.4)。故对于原告主张的4000元利息,本院认为,依法应支持226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尹某偿还原告肖某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2264.4元,本息合计为826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肖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由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中元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文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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