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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63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卫民、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马栏镇大田某自家开的超市门前因琐事与同村村民田某乙发生口角,田某甲拿超市内卖肉用的一把尖刀将被害人田某乙捅伤。经法医鉴定,田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田某甲打110报警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田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12.9万元,并已履行完毕。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被害人现金x元的协议,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乙陈某、证人陈某某、王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乙、韩某某、田某乙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110报案记录、扣押物品照片、信函、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某卫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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