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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陈某戊、陈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己,男,1962年11月25日。

陈某戊、陈某海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戊、陈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戊、陈某己于2009年4月5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损失共计x元。该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2月29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被上诉人陈某戊、陈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9日下午,被告张某丙与二原告陈某戊、陈某己因小事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后,被告张某丙又带领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对二原告进行殴打,造成二原告及被告张某丙均受到伤害。该事件经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调查后,认定:(一)被告张某甲伙同被告张某丙殴打原告陈某戊致伤,被告张某甲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依法给予被告张某甲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500元的行政处罚;(二)被告张某丙带领被告张某乙等人将原告陈某己、陈某戊殴打致伤。被告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结伙殴打他人,依法给予被告张某乙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三)被告张某丙带领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甲等人将原告陈某己、原告陈某戊殴打致伤。被告张某丙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给予被告张某丙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四)张某丙带领张某丁到陈某戊家,张某丁殴打陈某戊,张某丁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依法给予张某丁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五)张某丙与陈某己、陈某戊发生矛盾,双方厮打,三人均受伤。陈某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给予陈某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其中陈某戊对信阳市平桥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不服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提出了复议,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则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2009年3月5日作出的信平公(工)决字(2009)第0074—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2009年5月19日的信平政行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证明。二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某进行治疗。其中原告陈某己住院治疗7天(2009.2.10—2.17),支出医某某2156.1元;原告陈某戊住院治疗17天(2009.2.10—2.27日),支出医某某3706.3元,出院后,原告陈某戊又在祠堂村卫生室支出医某某620元,为做伤情鉴定(经鉴定其伤不构成轻伤),原告陈某戊支出检查费348元、鉴定费200元。为证实误某收入原告陈某戊提供一份信阳市鼓浪屿保健度假村的证明,证实陈某戊在其单位的月收入为2000元以上。原告陈某己提供一份新场煤厂张民宝的证明,证实陈某己误某95天。二原告还提供了530元的出租车票以证明交通费的损失。原审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陈某戊在祠堂村诊所支出的620元无正规发票不能认定,同时,原告陈某戊的伤经鉴定不构成轻伤,此系原告单方扩大支出,为此支出的鉴定费200元、检查费348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二原告的误某收入只能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本案属混合过错,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同时,被告张某丙提供了他在村诊所支出治疗费1005元的证明,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休庭后被告张某丙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小事发生纠纷相互厮打后,被告张某丙又伙同被告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对原告陈某己、陈某戊进行殴打的事实已由公安部门已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认定,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的医某某、护理费、误某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其他损失,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某戊、陈某海的医某某分别为4874.30元(含鉴定费)、21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170元、70元,营养费分别为170元、70元,交通费为530元,对于二原告的误某某,由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某的收入标准及误某天数,根据二原告系农村居民的实际情况,故只能依照实际住院天数和农村人均收入标准12.20元/日(4454元/年÷365日/年)计算,即原告陈某戊、陈某己的误某某应分别为207.40元、85.4元,对于二原告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所以对二原告的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及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来计算,即分别为207.40元、85.4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依照法律规定的相关精神,二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程度,且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此项请求不能支持;对于原告陈某戊要求赔偿物品损失25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项损失,所以不予支持。原、被告发生争执并引起相互殴打,从该事件的起因来看,原、被告均有责任,由于被告张某丙的不理智行为,又纠集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三被告对二原告进行殴打,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故被告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丙在厮打过程中也受伤有一定的损失,由于其没有按照规定交纳反诉费用,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赔偿原告陈某戊医某某4874.30元、误某某207.40元、护理费2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530元的80%,合计为4927.88元。二、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赔偿原告陈某己医某某2156.10元、误某某85.40元、护理费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的80%,合计为1973.52元。上述赔偿费用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戊、陈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元,原告陈某戊、陈某己负担105元,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负担400元。

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称,1、原审对双方过错责任划分不当,应予以纠正。本案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一方而引起的,其动手在先,将上诉人张某丙打伤,有张某丙被打伤的照片为证。2、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曾侵害过被上诉人,三上诉人不是侵害人,原判三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某。3、被上诉人陈某戊、陈某己所花医某某,在原审中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不能证实是为治伤所花,其伤情是否确实需要人员护理,无医某证明证实,应不予支持。4、陈某戊交通费530元,不应该保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上诉所请。

陈某戊、陈某己答辩称,四答辩人上诉纯粹是无理缠诉。本案的发生、发展均是由被答辩人张某丙酒后闹事引起的,而被答辩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在整个事件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故四被答辩人具有完全的过错责任,一审只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已充分考虑到了四被答辩人的利益;被答辩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的赔偿责任不能推卸。被答辩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伙同被答辩人张某丙打伤二答辩人的事实已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查实,且被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故一审法院判决四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法有据的;原审认定的医某某、护理费、交通费数额合法有据。对于这些诉请,答辩人不仅提供了医某某单据,而且也提供了相应的病例、处方单、出院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结果充分考虑了四被答辩人的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原审对双方过错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是否是本案侵权责任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陈某戊、陈某己所花医某某是否属实,其伤情是否需要护理人员。4、陈某戊交通费530元,是否真实,该不该支持。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某丙与被上诉人陈某戊、陈某己因小事发生纠纷相互厮打事态平息后,上诉人张某丙又伙同上诉人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对被上诉人陈某己、陈某戊进行殴打,该事实已由公安部门已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原判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承担主要责任正确。1、关于原审对双方过错责任划分问题。因张某丙与陈某己、陈某戊打牌时发生纠纷相互厮打后,事态本应平息,但张某丙却不理智又伙同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到陈某戊家对被上诉人陈某己、陈某戊进行殴打,使矛盾进一步激化,此次殴打过错责任主要在上诉人方,原判结合双方两次厮打原由判决上诉人方承担80%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问题。因张某丙伙同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到陈某戊家对陈某己、陈某戊进行殴打,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系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行为人,原判张某丙与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3、关于陈某戊、陈某己所花医某某是否属实,其伤情是否需要护理人员等问题。陈某戊、陈某己因打架受伤入住医某且提供了医某某单据、病例、处方单、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由于陈某戊、陈某己伤情较严重,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正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问题。系陈某戊、陈某己受伤后住院、出院及处理该事件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有相应的交通费凭证予以证实,原审支持该费用合法有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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