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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XX。

被告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原告闫XX诉被告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晁X、被告XX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均到庭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X诉称:2004年12月14日,原告的妻子芦喜梅作为投保人与被告XX人寿公司签订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一份,原告的妻子芦喜梅投保被告的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额为x元,保险费为655元,缴费方式为年缴,缴费期限为2004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保险期限为2004年12月14日至2037年12月14日,原告是受益人。原告的妻子投保后,每年都按时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8月4日原告的妻子突发疾病进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因医治无效死亡。原告的妻子身故后,原告作为受益人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理赔,给付保险金x元,但被告仅退还了原告妻子所交的保费,不支付给原告保险金。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人寿公司辩称:(一)投保人芦喜梅在投保时及保险期间对被告隐瞒病情,即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保险金,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二)投保人芦喜梅所患疾病及死亡均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所以被告只能依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不超过保险费的身故保险金。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4年12月14日,被告XX人寿公司向投保人芦喜梅出具的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的主要内容为:投保人芦喜梅,被保险人芦喜梅,受益人闫XX;基本险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额x元整,保险费655元整,缴费期限2004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缴费方式年缴,保险期限2004年12月14日至2037年12月14日。(二)被告向芦喜梅出具的收费发票两张。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三)投保人芦喜梅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投保人芦喜梅因病死亡,户口已注销。(四)人寿险投保书、保险条款。证明投保人芦喜梅所患疾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经质证,被告XX人寿公司对证据(一)、(二)、(四)及证据(三)中的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不认可,认为是单方证明材料。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及证据(三)中的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客观、真实,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被告XX人寿公司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个人寿险投保书、个人寿险承保工作单、委托银行代扣保险费协议书、保险费发票存根、保险单及附单。主要证明被告保险业务员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及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为x元。(二)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内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或初次实施本合同所指手术,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x(b94w%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或初次实施本合同所指手术,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X(1+2%X保单经过整年度)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二、被保险人因前款所指重大疾病或手术以外的原因而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包括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上……。该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金额为:最低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该条款第二十二条所列举的重大疾病其中包括脑血管意外后遗症,该疾病条款解释为指由于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三)声明与授权。被告提供证据(二)、(三)主要证明被告在承保时对合同条款已履行了说明义务及出险后应按所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四)原、被告签订的赔款给付方式协议书。证明已支付原告3275元保险赔款。(五)投保人芦喜梅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主要证明芦喜梅所患疾病不是被告承保的重大疾病赔付范围。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陈述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12月13日投保人芦喜梅向被告XX人寿公司投保了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被告承保后向芦喜梅出具保险单一份,保险单的主要内容为:投保人芦喜梅,受益人闫XX;基本险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额x元整,保险费655元,缴费期限2004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保险期限2004年12月14日至2037年12月14日。同时被告XX人寿公司还向投保人芦喜梅送达保险条款一份,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被保险人因前款所指重大疾病或手术以外的原因而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包括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第六条约定:最低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第二十二条所列举的重大疾病包括脑血管意外后遗症等等。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芦喜梅向被告交纳5年的保险费共计3275元。2009年7月29日,芦喜梅因患脑梗塞、脑干出血等脑血管疾病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4日医治无效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退还原告保险费3275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未予赔偿。

本院认为,投保人芦喜梅与被告XX人寿公司签订的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闫XX是保险合同受益人,所以闫XX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投保人芦喜梅因患脑梗塞、脑干出血等脑血管疾病死亡,其疾病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的赔付范围,所以被告XX人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关于赔偿保险金数额问题,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投保人身故按所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与保险条款第六条及保险单上约定的最低保险金x元相冲突,鉴于本案中的合同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按交易习惯和通常理解,被告给付的身故保险金应是合同约定的最低保险金额x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3275元,所以还应给付原告保险金672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及原告所患疾病不属赔付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闫XX保险金6725元。

二、驳回原告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闫XX负担25元,被告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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