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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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丙、田某丁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男,46岁。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26岁。系被害人田某军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丙,男,47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冯某河,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丁,男,50岁。系被告人田某丙之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1日被福建省长乐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井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某丙、田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0年2月5日、2010年6月23日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因两案属同一犯罪事实,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卫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丙及其辩护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冯某河、被告人田某丁及其辩护人彭某某、井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军的委托代理人刘鹏、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丙与其兄田某丁、赵某峰及被害人田某甲等人在南坞乡X村南头冯某钢饭店饮酒后离开时,被告人田某丙与田某甲发生口角,在饭店门前田某丁、田某丙兄弟与田某甲相互撕打,在撕打中田某丁用手卡住田某军脖子从路边小桥上往下推,致使田某丁在上,田某甲仰面在下,双双摔倒在二米左右深的沟中,被告人田某丙从桥上捡起块红砖头下到沟里,用砖头朝田某甲头部猛砸一下,经法医鉴定田某军头部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田某丙、田某丁供述、被害人田某甲陈述、证人梁某某、赵某某、冯某某、田某甲、田某戊、田某甲、李某己、张某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书、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入院病历三页、入院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丙、田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基于上述事实要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x元。扣除二被告人已支付的x元,仍应给付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了鄢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鉴定费用票据、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用票据等。

被告人田某丙辩称,自已没有用砖头砸田某军。

被告人田某丙的辩护人认为,一是证据不足,被告人田某丙无罪;二是三份鉴定因鉴定事项与鉴定结论不一致,都存在违法行为。

被告人田某丁辩称,我认罪。可我没有卡住田某军的脖子往沟里推。

被告人田某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丁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二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共同预谋,被告人田某丁就是个劝架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丁故意伤害罪的程序违法,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丙、田某丁、被害人田某甲及赵某峰等人在鄢陵县X乡X村南头冯某钢的饭店饮酒后离开时,田某丙与田某甲发生口角,在饭店门前,被告人田某丙、田某丁在争吵中谩骂被害人田某甲,并与田某甲互相撕打,推搡过程中被告人田某丁用手卡住田某甲的脖子从路边小桥上往后推,致使被害人田某甲仰面、被告人田某丁在上双双摔倒在有2米左右深的路沟内。被告人田某丙从桥上捡起一块砖头下到沟里朝被害人田某甲头部砸了一下,经鉴定,被害人田某甲的伤情为重伤。被害人田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为二级伤残。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9月2日住院,2010年6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80天,花去各种医疗费用x.26元(二被告人已付x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41元,购置轮椅一辆550元,气垫床一张500元。2010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及购置器具凭证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等证据。

以上犯罪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田某甲陈述:…..田某丙先骂我,卡我的脖子,田某丁也卡我的脖子,并把我推到桥下,田某丙用砖头砸我。

2、被告人田某丁2009年9月4日供述:…….从饭店出来后,不知因为啥我弟田某丙和田某甲吵开了,我和其他人过去劝,劝着劝着我也激动起来了,我们俩就撕抓在一起了,撕抓了一会儿,我和田某甲一块相互撕抓着掉到公路东侧一个小桥下的路沟里了,我弟田某丙拿了块砖头随即也跳到沟里,我弟用砖头照田某甲头部砸了一下,田某甲头部当即就流血了。

3、被告人田某丙2009年9月4日在鄢陵县公安局供述:……俺村干部田某甲请我喝酒,还有我哥田某丁,我当时酒后脑子不清醒,仅记得喝酒结束后在饭店外的柏油路上,俺哥俺俩和田某甲闹矛盾了,俺哥和田某甲相互撕打着掉路边一个桥下边的沟里了,我记得我也随着跳桥下的沟里了,我脑子里的印象就这些,其他记不得了。2009年9月5日供述:……我哥和田某甲掉到桥头下边的沟里,我从桥头拾块砖,也跳到沟里,我用砖头朝桥侧面砸了一下,砖头烂了,我没有砸田某甲。

4、证人梁某某2009年9月3日陈述:昨天下午3点左右,我看见田某丁、田某丙兄弟俩骂田某甲,田某毡的丈夫冯某钢,还有个张桥的年青孩儿(光知道他叫峰),在一起劝。田某丙上前掐住田某甲的脖子,田某甲说大不了恁弟俩毁了我,这时田某丁上前朝田某甲脸上打了一巴掌,然后抱住田某甲的头,他们三个撕抓在一起,撕扯中田某丁掐住田某甲的脖子往后推,田某甲他俩都掉沟里了,田某丙从桥头拾了块砖头,从桥头绕到桥下,朝田某甲头部砸了一下。

5、证人赵某某陈述:那天我们从饭店出来,田某甲和田某丙走在前,我和田某丁走在后,不知为啥,田某丙骂开田某甲开了,田某丙掐住田某甲的脖子,被劝开,田某丙还在骂,这时不知为啥,田某丁也发火了,上前撕抓田某甲,田某丁掐住田某甲的脖子往后推,俩人都掉桥沟里了,田某丙从桥头拾了块砖,下到沟里,朝田某甲头部砸了一下。

6、证人冯某某陈述:那天他们一块在我们的饭店喝酒,从饭店到院里又说了二十分钟话,看见田某丙、田某丁在骂田某甲,在柏油路上他们兄弟俩和田某甲相互推推搡搡,他们互相撕扯着对方的衣服,我无法分开他们,这时田某的有个妇女叫毛妮,也过去劝架,也劝不开,田某丁、田某丙弟兄俩中的老大,从前边卡住田某甲的脖子,在撕扯中,他们一块掉到俺饭店前边,公路东沿的小桥下边的沟里了,我看见他们弟兄俩中的老二从桥边拾起块红砖,拿着砖头也跳到沟里,用砖朝田某甲头上砸了一下,当即田某甲顺头流血,我赶紧拔打“110”报警。

7、证人田某某陈述:那天他们一块在俺的饭店喝酒,他们从饭店朝柏油路上走,一会儿我听见有人在吵架,我出来看见是俺村的田某丙、田某丁卡住田某甲的脖子,田某甲也抓住田某丁的衣服,这时我见我丈夫冯某钢、还有俺村的梁某妮也在一边劝,也劝不开,田某丁和田某甲撕扯着都掉公路东沿一个小桥下边了,老二田某丙从桥头上拾起个砖头,先朝桥沿上砸了一下,然后又拿着砖头跳到沟里了,用砖头朝田某甲头上砸了一下,田某甲当即就躺沟里了,当时头上就流血了。

8、证人田某戊陈述:那天我听说父亲被殴打了,我赶到现场,看到我父亲在桥下沟里躺着,头上脸上净是血,田某丙在他一边站着,我喊了两声,他不会说话了,这时已知道是被他们殴打的,我'd田某丙了一耳光,他当即脸朝南倒路沟里了。

9、许公刑鉴字(200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被鉴定人田某甲的损伤为重伤。

10、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某军右眉弓处损伤系被具有棱边棱角的钝性物体打击所致,砖块可以形成。(2)、被鉴定人田某军右侧颞顶叶脑水肿发生的原因系钝性物体打击头面部,地面撞击头枕部二种方式共同作用的结果。(3)、被鉴定人田某军头部损伤为重伤。

11、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田某军之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有证人田某戊二、李某庚、李某辛、张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5份、鄢陵县中心医院入院病历、鄢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明一份、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丙、田某丁与被害人田某甲酒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田某丁将被害人田某甲推到2米左右深的小桥下,致被害人田某甲仰面摔倒在路沟内,被告人田某丙又持砖块将被害人田某甲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甲的头部伤情为重伤,已达到二级伤残,被害人田某甲的伤情系钝性物体打击头部、地面撞击头枕部两种方式共同作用的结果。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丙、田某丁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田某丙、田某丁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田某丙、田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丙辩解没有用砖头砸被害人田某甲的头部及被告人田某丁辩解没有卡被害人的脖子,没有证据支持,且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丙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田某丙无罪,三份鉴定都存在违法行为及被告人田某丁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某丁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共同预谋,被告人田某丁就是一个劝架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程序不合法,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丙、田某丁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范围为:医疗费x.26元(已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3687.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60元、营养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x.10元、残疾护理费x.1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41元、购置轮椅一辆550元、气垫床一张5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配置价值1200元的轮椅及定期更换费1200元,共计2400元,因被害人已为二级伤残,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及费用限额标准》,对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x.66元。扣除被告人田某丙、田某丁已付的x元,二被告人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各项费用x.66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过高部分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

三、被告人田某丙、田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军各项经济损失x.66元。二被告人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玉亭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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