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市房产局,住所地沈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
原审第三人:沈某市X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沈某市X区世纪某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沈某市X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某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沈某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审第三人沈某市X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沈某市X区F7、F8地块土地储备项目经沈某(浑南)拆迁字(2009)第X号《拆迁许可证》批准,于2009年11月20日公告拆迁,拆迁期限自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后经第三人申请,拆迁期限延至2010年8月4日。该地区拆迁执行国务院令2001年X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002年X号《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沈某市人民政府令2004年X号《沈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拆迁政策。由于被拆迁范围内住户较多,第三人在浑南新区拆迁办、东湖街道拆迁办、东湖街道纪某等部门的监督下与杨官村居民代表共同确定由辽宁利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产生的程序符合《沈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沈某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办法》的规定。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有产权房屋一处,一层,正房,建筑面积67.1平方米。根据《沈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的规定,被告于2010年6月1日以书面的方式要求原告选择补偿方式,原告选择货币补偿。2010年6月11日,被告进行调解询问,第三人不同意调解,被告遂即作出行政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案涉房屋所在的区域现除原告外均已拆迁,原告房屋所在的楼体已部分拆除,原告目前仍居住其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沈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沈某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办法》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沈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本案中第三人虽然与居民代表共同确定由辽宁利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对被拆迁范围内房屋进行评估,但却未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分户送达,从而剥夺了原告对原评估报告提出申请复核评估或者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权利。因此,该房地产报告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裁决的必备要件,故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裁决在认定事实和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应予撤销。被告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赔偿停某、停某、停某拆楼,有意将建筑垃圾堵门,冒着生命危险、精神极度伤害,严重侵犯原告生活、生存权利等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可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一并提出,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鉴于案涉房屋所在地区已全面拆迁的客观事实,恢复原状已无可能,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沈某市房产局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的沈某(浑南)拆裁(2010)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二、被告沈某市房产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某市房产局承担。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沈某市房产局违法拆迁,违法乱发拆迁许可证,违反国务院X号令第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安置就强拆,上诉人现在所居住的楼已经停某停某,不能正常居住。被上诉人所做的沈某(浑南)拆裁(2010)第X号拆迁行政裁决所认定的每平米补偿3772元标准过低,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给予补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沈某市房产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所做的沈某(浑南)拆裁(2010)第X号拆迁行政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属于成片拆迁,被上诉人只对个别的企业经营用房才予以单独评估送达,对于其他被拆迁人的评估结果实行公示送达,对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沈某市X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表示没有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沈某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该地区拆迁的合法性;3、拆迁公告一份,用以证明该地区拆迁的合法性;4、行政裁决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浑南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作出的裁决;5、应裁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按照程序向原告人下发应裁通知书;6、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按照程序对原告人进行询问;7、调解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浑南土地储备中心拒绝调解;8、送达回证一份,用以证明行政裁决申请已送达给原告;9、行政裁决答辩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人提出答辩意见;10、谈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拆迁工作人员几次与原告人约谈情况;11、拆迁部分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人的房屋在被拆迁之列;12、送达回证一份,用以证明行政裁决已送达给原告人;13、房屋产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人在对拆迁时提供的房屋产权证;14、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人被拆迁的房屋所做的评估报告。
原审原告王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裁决申请书,用以证明房产局要拆原告的房子;2、沈某市房产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用以证明房产局要拆原告的房子;3、报纸摘要,用以证明房屋的市场平均价;4、报纸摘要,用以证明09年8月份房价上涨17.08%;5、《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用以证明法规的信用;6、《行政诉讼法》,用以证明依法请求赔偿剥夺生存权利;7、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子已被拆迁;8、应裁通知,用以证明第三人申请裁决时被告通知原告了;9、答辩状,用以证明裁决时原告提交了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沈某市X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抽取评估机构协议书,用以证明评估机构系与居民代表共同选定抽取的,评估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后,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3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的裁决要件、裁决期限和裁决过程,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4,虽然该证据不针对包括原告人在内的被拆迁房屋所作出评估报告,但由于该报告未向原告分户送达,亦未向原告告知其有对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或者重新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故该房地产评估报告不能证明评估程序合法,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系具体行政法律规定,无须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所在楼体已被部分拆除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9,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与杨官新村居民代表共同确定评估机构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已将评估报告向原告送达进而证明评估程序合法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X号令)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沈某市房产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裁决过程中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工作符合法定程序,故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的沈某(浑南)拆裁(2010)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唱英梅
代理审判员董楠
代理审判员董凤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