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1月10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4日1时许,万州区公安局民警在梁平县人民医院草坪处将被告人胡XX抓获,当晚从其租住的梁平县人民医院宿舍内查获晶体物质32克,药丸15.8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胡XX辩称,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47.8克中,有部分是警察在县医院花台草丛中捡的,他持有的冰毒、麻古一共只有12克。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晚10时许,万州区公安局民警在梁平县人民医院草坪处将被告人胡XX抓获,随后从其租住的梁平县人民医院宿舍内查获晶体物质32克,药丸15.8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另查明,2010年10月4日5时55分,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胡XX尿液,经现场作吗啡和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于2010年10月4日决定给予胡XX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10月12日决定对胡XX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XX的庭前供述证实,2010年10月3日晚9时许,吸毒人员田某与他电话联系想“溜冰”(指吸食冰毒),并约定在梁平县医院花园处拿冰毒。晚10时许,他将从家里拿的约0.5克冰毒丢在县医院花台草丛中,并与来到花园的田某说话时,被警察抓获。后从他租住房里搜出装在塑料盒里的几袋冰毒、麻古;用铁盒装的冰毒、麻古;用精益眼镜盒装的麻古100多颗,以及吸食毒品的物品等;扣押的毒品是他的,至于重量多少他不清楚,反正数量较多的事实。
庭审中胡XX的供述证实,他租住房里有白色晶体状的毒品3包以上,红色颗粒状的麻古100颗左右的事实。
2、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3日晚,他用手机与胡XX联系,胡说有冰毒,后他来到梁平县医院花园处与胡XX碰头买卖冰毒时,被抓获的事实。
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他毒瘾犯了,便来到县医院胡XX家里准备买点冰毒吸食时被抓获。在胡XX家公安人员当着他和胡XX女友的面搜查,茶几上有一大包白色的物质,可能是毒品,从房间里搜出许多红色颗粒状的药,听说是麻古,有100多颗,公安人员当场写了扣押物品清单的事实。
4、证人杨某乙(胡XX同住女友)的证言证实,她不认识冰毒和麻古,以前见胡XX经常吸食;公安人员搜查时,杨某甲在场;她从房内书桌抽屉里将胡XX吃的那些东西拿出来,有晶体状的东西好几包(一包较大,另几包小点),一包红色颗粒状的东西150多颗,后听说是冰毒、麻古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查获毒品照片表明,从被告人胡XX租住房内搜查出的物品为:一个保鲜盒、一个铁盒、一个精益眼镜盒。其中保鲜盒内装有两大袋白色晶体物质,两小袋少许白色晶体物质,一个小瓶内有红色药丸5粒;铁盒里装有一小铁盒,内有晶体物质两袋,蓝色小袋子两包,一包装有红色药丸29粒,一包装有2个半粒红色药丸;精益眼镜盒内有蓝色袋子一包,装有红色药丸132粒。
6、毒品称量笔录表明,疑似冰毒物质为32克,疑似麻古物质为15.8克。
7、重庆市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表明,
查获的晶体物质、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万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表明,2010年10月4日,胡XX尿检呈阳性,决定给予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处罚。
上述证据,被告人胡XX质证称,她女朋友杨某乙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时并未看内容,经查,扣押物品清单上除杨某乙作为见证人签名外,有被告人胡XX本人的签名,且与查获毒品照片上的物品,证人杨某乙、杨某甲的证言一致,故该质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依法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提出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47.8克中,有部分是警察在县医院花台草丛中捡的,他持有的冰毒、麻古一共只有12克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抓获当日即2010年10月3日已扣除。)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陈湘津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吴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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