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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李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1年因抢劫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6年9月2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李某伙同吴波(在逃)预谋盗窃电动自行车,便于2011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由吴波驾驶陕x号白色微型货车,载被告人许某、李某窜至本市X村X号,将XXX停放在此的黄黑色飞鸽名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又窜至该村X号,将XXX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飞鸽大力神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窃,后三人逃离现场。当日凌晨公安民警巡查时,将二被告人抓获。经鉴定:两辆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810元。被盗两辆电动自行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记录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许某的前科证明、被告人许某、李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李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液压剪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宋春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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