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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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某行终字第3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白晓光,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市房产局,住所地沈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成华,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乙因诉沈某市房产局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晓光,被上诉人沈某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20日,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沈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了诉争房屋沈某市X区X街X号X栋X号房屋承租权归田野所有;并确认张某乙与沈某市和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沈某市X区房屋土地开发公司)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被告沈某市房产局于2011年7月11日依据该生效民事判决对张某乙作出沈某撤字[2011]X号《关于撤销和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撤销原告张某乙房屋登记的决定,具有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能够证明其为张某乙登记本案诉争房屋登记赖以成立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故被告依据司法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文书撤销原告张某乙原房屋登记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10)和行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为上诉人颁发的和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不应予以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2010]沈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错误,该判决的原审原告田野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没有合法证据的前提下,依据错误的民事判决作出撤销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沈某市房产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我局根据[2010]沈某民二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的规定作出的沈某撤字[2011]X号《关于撤销和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某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沈某撤字[2011]X号《关于撤销和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合法送达;2、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无效且诉争房屋的承租权归田野所有。

原审原告张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89年11月23日张某乙和沈某市银建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换房协议书》,用以证明张某乙承租和平新村的房屋与银建开发公司开发的沈某区X区的房屋使用权交换;2、1998年6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沈某市银信支行给沈某市银建开发公司写的两份信函,用以证明原告与银建开发公司交换住房使用权签订的协议是假的,真实情况是银建开发公司获得了房屋以后出售给市工商银行银信支行,进而证明银建公司出售行为违法;3、1992年5月21日张某乙填写的换房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换房协议无效;4、田野承租的诉争房屋《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用以证明银建开发公司将房屋出售给工商银行银信支行,同时证明该房屋是银信支行自有房产不合法;5、田野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田野1997年8月份调离银信支行,在北方证券工作;6、沈某市X区X街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及契税证,用以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有所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后,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的承租权不再归属原告张某乙,张某乙与沈某市和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沈某市X区房屋土地开发公司)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该证据实现了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与本案的审查客体没有关联性,不予认证。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X号)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某市房产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本院[2010]沈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沈某撤字[2011]X号《关于撤销和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涛

代理审判员赵春玲

代理审判员董凤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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