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管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郭运和的陈某;鉴定结论;证人唐某元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郭运和在湘潭县X镇街上唐某元经营的茶馆内打牌时发生争执,郭运和起身推了黄某一下,黄某随手拿起桌子上的瓷饭碗将郭运和的头部打伤。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郭运和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黄某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黄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郭运和达成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郭玉和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郭运和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唐某、马某、陈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1)第(778)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的到案经过及投案自首说明,谅解报告,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条,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事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从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兆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某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某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