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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4年4月19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8月1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富根(另案)、赵书锋(另案)在宁陵县X乡X村盗窃木材四方,价值1550余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笔录3份,同案人刘富根、赵书锋供述笔录,证人张XX的证言,宁陵县价格鉴定所评估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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