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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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陕西简能(略)事务所(略)。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0)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9年7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韩东飞、贾康、王晨、窦豆(均已判刑)谢轩(在逃)驾驶租来的陕x号黑色现代小轿车(作案时遮挡车牌),在西安市高新区南三环辅道与锦业二路引线G西侧的人行道上,持刀将步行回家的被害人王X拦住,抢得摩托罗拉x手机1部(价值433元)和现金130元。2、2009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王徐涛、李锋、贾康、韩东飞、贾武超、韩建强、杨二林(均已判刑)谢轩(在逃)驾驶租来的陕x号和陕x号两辆黑色现代小轿车(作案时卸掉或遮挡车牌)在兴平市X镇X村东侧公路向北约250米路边,用车将因汽车抛锚在此等候修理的王X、王XX、王XX、王XX所乘的桑塔纳2000型小轿车前后围住,持刀抢得诺基亚2610手机2部(总价值520元)和现金300元,后将赃款挥霍。3、2009年7月9日凌晨2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伙同王徐涛、李锋、贾康、韩东飞、贾武超、韩建强、杨二林、谢轩(在逃)在兴平市抢劫作案后,又驾车驶至咸阳市西橡转盘向西约200米、咸兴路X路边,持刀将骑自行车回家的王X强行拉入车内,抢得诺基亚2600手机1部(价值380元)、西铁城手表1块和现金95元,并逼问出王X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密码,在西安市长安区X镇中国信合的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200元。之后,将王X拉到刘某家继续实施抢劫时,王X趁被告人睡觉时逃脱。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笔录、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刘某上诉提出,其被胁迫参与抢劫作案,又系初犯、从犯,原审判决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太小,请二审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刘某存在一定程度的精神智力障碍,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对刘某进行精神病和精神障碍司法鉴定;一审没有准确地认定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量刑畸重;刘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又属从犯,初犯,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建议对刘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7日晚21时30分许,上诉人刘某伙同韩东飞、贾康、王晨、窦豆(均已判刑)谢轩(在逃)驾驶租来的陕x黑色现代小轿车(作案时遮挡车牌)在西安市高新区南三环辅道与锦业二路引线G西侧的人行道上,持刀将步行回家的被害人王X拦住,抢得摩托罗拉x手机一部(价值433元)和现金13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的报案材料、陈述证明,2009年7月7日晚上22时左右,他下班回家走到一个十字路口时,有一辆小轿车停在他跟前,从车上下来四个人,其中有两人持刀架在他脖子上,其余两人搜他的身。抢去他现金150元和一部摩托罗拉1200黑色手机,一张工商银行卡及上网卡、紫薇业主卡。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韩东飞、贾康、王晨指认,此起抢劫作案的地点位于西安市高新区南三环辅道与锦业二路引线G西侧的人行道上。

(3)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抢摩托罗拉x手机价值433元。

(4)杨XX(西安隆邦汽车租赁公司经理)证言证明,西安市长安区的王晨于2009年6、7月份在其处租赁过陕x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

(5)刘某供述,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王晨、窦豆、贾康、韩东飞和不认识的一个小伙子,六个人开一辆黑色现代轿车,由王晨开车,在西安市南郊一十字处,韩东飞、贾康持刀,抢了一个独行的小伙子一部手机和300元现金。那天作案是窦豆叫的他,王晨开车接上他们后,王晨在车上说去抢人,他怕他们笑他胆小,就硬着头皮去了。

(6)王晨供述,2009年7月份的一个晚上10点多,他和窦豆、谢轩、贾康、刘某、韩东飞六人开着租来的车在西安市南三环附近抢了一个二十七八岁,高约1.65米左右,偏胖,戴眼镜的男子。那天是他用驾照去租赁公司租了辆黑色现代车。抢了一部黑色摩托罗拉翻盖手机和130元现金。刘某带了一把长约三四十公分的砍刀。他拿着抢来的手机。

(7)韩东飞供述,2009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王晨、窦豆、谢轩、贾康、刘某六人在西安市南三环辅道与锦业二路之间抢了一部黑色摩托罗拉翻盖手机,还有一百多元钱和一张上网卡。抢来的手机被王晨拿走了,抢的钱吃饭、加油花完了,上网卡扔了。去时刘某拿一把砍刀,刀上有孔,长约四五十公分。贾康拿的也是一把砍刀,刀背上有孔,长约四五十公分。

(8)贾康供述,这次抢来的手机被王晨拿走,后来和王徐涛换了,抢的钱他们吃饭、加油花完了,上网卡扔了。作案所开车的车号最后三个数字是422。刀是刘某拿的,抢劫时韩东飞拿着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王晨没下车,窦豆也没下车,韩东飞拿刀逼住那个人,刘某在旁边站着,他和谢轩搜身。其余供述同上述被告人供述一致。

(9)窦豆供述与上述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认抢来的手机被王晨和王徐涛换了。

(10)王徐涛供述,他和王晨是同村人。2009年7月X号左右的一天,王晨拿着一部黑色翻盖手机要和他换,他们换了。后他在土门卖给一个摆地摊收旧手机的人,卖了150元,钱花了。收手机的男子他不认识,他换给王晨的手机是一部直板手机,四边是红色,正反面是白色,是个杂牌子。

2、2009年7月9日凌晨1时许,刘某伙同王徐涛、李锋、贾康、韩东飞、贾武超、韩建强、杨二林(均已判刑)、谢轩(在逃)驾驶租来的陕x号和陕x号两辆黑色现代小轿车(作案时卸掉或遮挡车牌)在兴平市X镇X村东侧公路向北约250米路边,用车将抛锚在此处等候修理的王X、王XX、王XX、王XX所乘的桑塔纳2000型小轿车前后围住,九人持刀抢得诺基亚2610手机二部(总价值520元)和现金300元,后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王XX、王X各被抢一部手机,王X被抢280元,王XX没有损失,他被抢20元。

(2)被害人王X陈述证明,2009年7月9日凌晨2点多,他和王XX、王XX、王XX四人从礼泉回来走到离北十字一公里多的地方,车坏了,他们把车停在路边。一会儿来了两辆北京现代车,车上下来10多个人,手中拿着钢管、刀子,对他们说抢劫,他被抢了一部诺基亚2610手机,还有280元现金。抢走了他们的车钥匙。

(3)被害人王XX陈述,他被抢了一部诺基亚2610手机。

(4)被害人王XX陈述与其他被害人陈述一致。

(5)证人王X(系礼泉县城西312国道旁王孟汽车电器修理部老板)证言证明,2009年7月9日凌晨两点钟左右,王力对他说他们返回兴平的途中被十几个人拿刀抢了。抢了他们的手机和身上的钱。抢劫他们的人开的是两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

(6)王XX、王X购买手机发票证明王XX、王X购买手机的价格等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王X、王XX辨认,确定王徐涛、韩东飞、韩建强为抢劫他们的人。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贾武超、贾康、韩东飞指认,此起抢劫作案的地点位于兴平市X镇X村东侧公路向北约250米的公路边。

(9)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抢诺基亚2610手机二部共计价值520元。

(10)刘某供述,上次抢劫后过了一天,他和王徐涛、韩东飞、贾康、“知了”,还有不认识的四五个人开了两辆黑色现代车在兴平往咸阳的路上,看见路边停了一辆黑色小车,王徐涛说抢,他们两个车一前一后围住那辆车,持刀把车上的三男一女共四个人抢了。他知道抢了一手机。

(11)王徐涛供述,2009年7月上旬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他和李锋、贾武超、韩建强、韩东飞、杨二林、贾康、王晨他徒弟、还有窦豆叫过来的一个斗门镇X村的小伙共九人,在兴平城北坡上面的路边抢了三男一女。当时驾驶两辆租来的黑色现代伊兰特小车,一辆车牌号后三位是“427”,一辆是“422”(当时用纸盖着)。对方是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车,车牌记不清了。抢了三四十元钱,抢的钱花完了。抢劫中韩东飞拿的刀。

(12)贾武超供述,此次抢劫是2009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先是韩东飞持刀威胁,后他从韩东飞手中接过刀威胁。抢的手机放在车上,后不知被谁拿走了,抢的一二百元现金一起花完了。

(13)李锋供述,当晚,贾武超和刘某拿了两把刀放在车上,抢劫时他见贾康拿了一把刀。抢了两部直板诺基亚手机和200元左右的现金。钱花完了,手机不知被谁拿走了。

(14)贾康供述与王徐涛、贾武超、李锋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其供认在抢劫中是他和刘某或韩东飞拿的刀。

(15)韩东飞供述与王徐涛、贾武超、李锋、贾康供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其供认作案时贾康拿了一把刀,刘某拿了一把刀,他没拿作案工具。

(16)韩建强供述与王徐涛、贾武超、李锋、贾康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其供认,当时是贾康和刘某拿刀。

(17)杨二林供述与上述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其供认,此次抢了两部手机和200多元现金,手机被李锋拿走,钱花完了。

3、2009年7月9日凌晨2时20分左右,刘某伙同王徐涛、李锋、贾康、韩东飞、贾武超、韩建强、杨二林、谢轩(在逃)在兴平市抢劫作案后,又驾车行驶至咸阳市西橡转盘向西约200米,咸兴路X路边,持刀将骑自行车回家的王X强行拉入车内,抢得诺基亚2600手机一部(价值380元)、西铁城手表一块和现金95元,并逼问出王X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密码,在西安市长安区X镇中国信合的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200元。之后,将王X拉到西安市长安区X镇X村刘某家欲继续实施抢劫时,王X趁各被告人熟睡之机逃脱。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9年7月9日凌晨两点二十分左右,他下班回家,骑自行车走到西橡转盘,一辆黑色现代轿车从他左边赶上来停下,副驾驶位置上下来一个小伙夺他的包,后面又开来一辆车把他夹在中间,下来七八个人,把他打了一顿,然后硬把他塞进车里。其中两个人手里拿着一把刀和一个扳手。把他塞进车之后,给他头上戴了一个黑袋子。早上八九点钟,他看他们睡着,就逃跑了。后报了警。他被抢一块西铁城机械手表,一个钱包,内有95元,两张银行卡,一张是工行卡,一张是中行卡,卡里有300元,他把密码告诉他们了,背包是灰色李宁牌的,一部诺基亚2600手机。

(2)提取的被害人购买手机、手表发票证明了购货价格。

(3)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7月9日凌晨4点14分,卡号为x的账户在自动取款机上被取款二百元。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贾武超、贾康、韩东飞指认,此起抢劫作案现场位于咸阳市西橡转盘向西约200米,咸兴路X路边。

(5)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抢诺基亚2600手机价值380元。

(6)刘某供述,当晚他们在兴平抢劫四人后,把车开到咸阳,看见一个男青年骑自行车走,就持刀挡住、围住那人,把那人拉上车,那人反抗,把那人打了一顿,后把那人拉到他家,用床单条绑在床旁边,眼睛蒙住。之后他们睡觉了,醒来才知那人跑了。

(7)王徐涛供述,2009年7月初一天凌晨2时左右,他和杨二林、李锋、贾武超、韩建强、韩东飞、刘某、王晨他徒弟和贾康共九人驾驶两辆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是陕x,由杨二林开着,他开的是陕x,在兴平北坡上抢了三男一女之后,又在咸阳将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拉上车,搜出银行卡,逼他说出密码,他和杨二林、贾康三人将车开到长安区X镇的一个信用社,他在ATM机上取了二百元钱。后来韩东飞说那个男子趁他们睡觉的时候逃跑了。这次抢了一块手表,不到一百元现金、两张银行卡、一部手机和一个背包。

(8)贾武超、韩东飞、韩建强、李锋、杨二林、贾康均对该起抢劫事实供认不讳,并与王徐涛的供述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刘某参与上述三起抢劫犯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刘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可对其减轻处罚。对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归案后的多次供述并未供述其有被胁迫参与抢劫的情节,且另案判处的多名被告人也未供述有胁迫刘某参与作案的情节,故无证据证明刘某系受胁迫参与抢劫作案;其伙同他人多次抢劫,且王晨、韩东飞、贾武超、贾康、韩建强均供述刘某在抢劫中有持刀行为,依法本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原审判决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从犯等情节,已经对其减轻处罚,量刑是适当的;因其多次参与抢劫,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刘某在侦查、审判阶段均能够清楚地供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能够对自已的行为及罪责和作用大小予以辩解,思路清楚,回答讯问切题,不具有精神疾病的表现特征,且本案亦无有关刘某本人及其近亲属有过精神疾病史的病历记录等相关书证材料。故刘某不符合精神疾病鉴定的条件,对其提出的对刘某进行精神疾病和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刘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行为和所起的作用,己认定其属从犯,并减轻判处。由于刘某多次参与抢劫犯罪,虽属从犯,可减轻处罚,但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延文

审判员熊继成

代理审判员王宏涛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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