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阎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阎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中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庆,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及性格的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特别在2009年一年的时间里,由于被告无理吵闹多次经110出警加以制止。现原、被告同住一处分室而居,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原告,使原告对其已失去了共同生活的信心,造成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阎某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200元。

被告孔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阎某琪。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打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接处警登记表、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原、被告虽然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打架,但夫妻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阎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中强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玉鹏

北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