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贾××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贾××的右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贾××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另查明,2010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贾××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医药费、误工费均自理,并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贾××CT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CT报告单;证人贾××、杨××、王××、韩××、展××证言;被害人贾××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贾××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对其判处管制的量刑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国富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