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永城市东城区X街菜市场,乘被害人杨XX买菜之机,盗窃杨XX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4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火辣密码充值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陈述、证人陈XX、张XX、刘X、刘XX、唐XX、豆X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永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领走部门赃款及部分赃物的领条、被告人周某某的原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