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栾川县田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镇X村下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尤超杰,河南国银(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平县专探建筑公司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森,河南天地(略)。
一审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昝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一审被告:栾川县发展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申请再审人栾川县田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平县专探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专探公司)清算组、一审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一审被告栾川县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栾川县发改委)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7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尤超杰,专探公司清算组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森,栾川县人民政府和栾川县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探公司清算组于2006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田丰公司、栾川县人民政府和栾川县发改委停止侵权,返还企业或企业资产818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200万元,撤销专探公司与田丰公司签订的《债务承担付款协议书》,诉讼费由田丰公司、栾川县人民政府和栾川县发改委承担。
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豫法民管字第X号指定管辖函,指定本案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专探公司和田丰公司签订的《债务承担付款协议书》;二、田丰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下地选矿厂财产给专探公司清算组;若不能如期偿还,则返还专探公司清算组X万元,并赔偿专探公司清算组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自200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驳回专探公司清算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x元,由专探公司清算组承担x元,田丰公司承担x元。
田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田丰公司取得占有的资产并非无偿获得,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即承担了栾川县重兴黑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巨额债务,所以,田丰公司占有的下地选矿厂财产为合法占有。田丰公司对专探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所以,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债务承担付款协议书》因设定第三方义务而不能履行,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撤销。田丰公司已经向专探公司支付了89万元款项,不应当再承担数额为818万元的款项。田丰公司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专探公司清算组辩称,专探公司的合法资产历经数次划转,现田丰公司占有专探公司的合法财产事实成立,严重侵害专探公司的财产权,并且该事实也是栾川县人民政府、栾川县发改委认可的,故田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栾川县人民政府、栾川县发改委述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栾川县人民政府、栾川县发改委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田丰公司也没有针对栾川县人民政府、栾川县发改委提出上诉。
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专探公司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田丰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专探公司清算组x元,利息自2006年1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专探公司清算组各负担x元,田丰公司各负担x元。
田丰公司申请再审称,1、专探公司已经于1997年经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破产程序已经终结,而2006年3月,西平县X乡人民政府再次成立专探公司清算组,没有法律依据,故专探公司清算组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2、专探公司欠中国农业银行西平县支行(以下简称西平县农行)的贷款x元,西平县农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后,基于专探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该笔债权被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核销。在此情况下,专探公司清算组再次向田丰公司主张该笔债权,属非法获利,故原判判令田丰公司承担包括该笔债务在内的688.5万元的债务是错误的。3、1996年4月10日,栾川县有色金属工业公司与专探公司和驻马店地区建筑总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了驻马店地区建筑总公司的债权为53万元,该协议书上加盖有驻马店地区建筑总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公章,驻马店地区建筑总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没有主张该笔债权,且该总公司已歇业多年,不会再主张该笔债权,故专探公司清算组也不应当再主张这笔债权,原判将这笔债权判给专探公司清算组是错误的。4、田丰公司接受下地选矿厂的资产,是支付对价后依法享有的。田丰公司接收下地选矿厂时,附设的债务中不包含本案所涉债务。原判认定《债务承担付款协议书》是有效的,而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栾川县人民政府承诺给田丰公司配置资源,在此前提下,田丰公司才承担本不应该由其承担的688.5万元的债务,实际上栾川县人民政府并未给田丰公司配置资源,故田丰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所涉债务,原判判令田丰公司承担本案所涉债务是错误的。田丰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确认专探公司清算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专探公司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专探公司清算组辩称,1、专探公司从未进入企业破产的法律程序,西平县人民法院也没有审理过此破产案件,专探公司清算组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西平县农行将不良资产剥离,是将主张债权的权利按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移交给长城公司行使,而非是债权的消灭,专探公司清算组主张的债权是客观存在的,于法有据。3、专探公司与栾川县有色金属工业公司于1996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确定专探公司债权及解决方案的一份协议,专探公司在1996年之前将从驻马店地区建筑总公司借来的53万元的借款借给了有色金属工业公司使用,故专探公司清算组有权主张该笔债权。4、田丰公司在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操作下,在未出分文的情况下,将原属于专探公司的企业资产无偿占有,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专探公司清算组要求公正裁决。
栾川县人民政府和栾川县发改委述称,1、专探公司已被宣告破产,破产程序已经终结,专探公司清算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栾川县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在依法破产时,栾川县人民法院以(1997)栾法经破字第25-X号经济裁定确认专探公司与栾川县有色金属公司于1996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如果专探公司清算组认为该裁定书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在该裁定书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以前,《协议书》依旧是无效协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的内部函不能代替裁定书,不能导致《协议书》有效。故专探公司清算组以《协议书》有效为由起诉田丰公司、栾川县人民政府和栾川县发改委侵权,程序违法。3、栾川县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已经破产,栾川县人民政府和栾川县发改委不应承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栾川县有色金属工业公司的债务。栾川县人民政府和栾川县发改委请求驳回专探公司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关波
代理审判员黄某玲
代理审判员王某玲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艳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