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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冼立文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至9月被告以造铁船需要为由向原告赊购铁板,除已支付部份货款外,在2010年3月1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便立欠条给原告收执。立欠条后经原告数十次追被告还款,被告仅还款x元,余下欠款x元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清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有:2010年3月11日被告书立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杨某某两次以造铁船需要为由向原告莫某某购买铁板材料,在2010年3月1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亲笔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莫某某铁板款共币玖万捌仟元正。(小写x元)前数目以欠条为准。欠款人杨某某”。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被告付款,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多次支付了货款共x元,原告在上述欠条中记明被告的支付货款情况:“3月19日来币伍仟元正、4月15日来币1万叁仟元、5月19日来币1万元正、7月28日来币1万元正”。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对尚欠货款x元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在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铁板材料欠下货款x元,有被告亲笔书立的欠条给原告收执为凭,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付清货款x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期间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本金人民币x元给原告莫某某,减去诉讼中被告已支付的货款x元,被告应再支付货款x元。

本案诉讼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期限内交本院(附账户:(略)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冼立文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赖德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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