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
原告任某诉被告朱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某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08年4月9日,被告朱某驾驶牌号为沪FA某的小型客车沿某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至X号处右转弯通过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沪CV某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经浦东新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需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事发时,被告朱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018.40元,其中医疗费8,1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误工费11,200元(1,600元/月×7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7,670元(28,838元/年×20年×10%)、交通费828元、(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工资单、(略)费发票、《保单》等证据。
被告朱某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某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认为:医疗费中包含的168元伙食费应予扣除;营养费4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认可按30元/天计算,即为2,7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其余请求均无异议。同时要求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3,489.89元、交通费28元、护理费645元、拐杖费140元,合计34,302.89元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本院对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责任某定及原告伤情等事实属实。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已付款项予以确认,并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交通费同意按5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朱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均系机动车,故被告朱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按70%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朱某关于医疗费中扣除168元伙食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营养费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41,42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0元、交通费500元、拐杖费140元、(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1,600元,合计128,152.29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7,97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医疗费41,42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45,442.2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7,97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的总和,即为87,97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128,152.29元减去87,970元,余额40,182.29元应由被告朱某赔偿70%,即为28,127.60元。现被告朱某已支付的款项为34,302.89元,故原告尚需返还被告朱某6,175.29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应诉抗辩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任某人民币87,970元;
二、原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某人民币6,175.2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原告任某负担298元,被告朱某负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