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水汶供销合作社,地址:(略)水汶镇。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男,39岁,(略)人,现住(略)。
被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略)水汶供销合作社与被告覃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被告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8日签订水汶供销合作社第四卡商铺租赁合同,承包期为6年。2009年2月21日双方续签租赁合同,由被告继续经营至2010年2月28日。租赁期届满后,被告拒绝搬出租赁商铺,以致原告无法与新租赁人履行商铺租赁合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并给原告的其他60多间商铺的正常租赁活动带来不良的影响。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搬出该商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20元。庭审中变更请求被告赔偿逾期搬出的损失为每月580元。
被告口头辨称:原、被告签订水汶供销合作社第四卡商铺租赁合同是事实。期满后,原告于2009年下半年对水汶供销街到期商铺进行招投标,在商铺招投标过程中存在暗箱操作。被告是原告的下岗职工,在同等条件下与其他标包者有优先权。此外,原告也应先解决下岗职工安置的相关问题后,被告方可搬出商铺。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应否搬出商铺;3、被告应否赔偿;4、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承包经营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商铺租赁关系的事实。
2、《水汶供销社X年各门店承包投标次序情况表》,拟证明原告商铺的投标及结果情况。
3、《承包协议期满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在商铺租赁期满前已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按时搬出所租商铺。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水汶供销社X年第四期承包经营投标细则》2份、《广西(略)水汶供销社情况反映》及邮寄的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在招标过程中存在暗箱操作的情况。
2、国家信访局的复函,拟证明被告的信访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据来源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则认为不能证明招标过程的暗箱操作,被告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不能证实原告的招标违法;被告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覃某某于2003年2月8日承租原告(略)水汶供销合作社的供销街第四卡商铺,期限为6年。期满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1日续签租赁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继续经营至2010年2月28日,月租金为322元。之后,被告继续在该商铺经营。2009年11月份,原告决定对包括被告租赁商铺在内的所有到期商铺进行再次招投标。2009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所承租的商铺在2010年2月到期,要求被告在期满时按时交回商铺。2009年12月26日,原告举行商铺招投标,被告到达招投标现场,但未报名参与投标。在商铺招投标过程中,罗显新以每月580元标得被告原承租的供销街第四卡商铺。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所承租的商铺,被告则以原告在招投标活动中存在暗箱操作,且原告没有解决下岗职工的安置问题就对外招租商铺为由而拒绝搬出租赁商铺。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原属原告职工,于2005年原告已与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商铺租赁期满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被告没有依约将所承租的商铺交回原告而继续占铺经营,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搬出所承租的商铺,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在商铺租赁期满后,在商铺的招租过程中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并履行了通知被告的义务。在招投标活动过程中,被告与其他投标者的地位是平等的。被告在到场后没有参加招投标,是被告对投标权的放弃,原告并没有剥夺被告的优先权。被告认为原告在招投标活动中存在暗箱操作,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应先解决下岗职工的安置问题方可对商铺向外招租,因在2005年原告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现已不是原告的职工,况且解决职工安置问题与商铺承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问题,也不是法院的民事审判职能,被告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在商铺租赁期满拒绝搬出该商铺,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商铺租赁到期后没有及时搬出,造成原告不能将商铺交给新的承租户使用,应赔偿在期满后至被告搬出时止原告应收新承租户每月租金580元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0元的请求,已包含在损失之中,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原告(略)水汶供销合作社在(略)水汶供销街第四卡商铺;
二、由被告覃某某支付从2010年3月1日起至搬出日止以每月580元计的租金给原告(略)水汶供销合作社。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被告覃某某负担。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户名:(略)人民法院;账号:x)。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光华
审判员冼立文
审判员卢业荣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