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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董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李某某与被告之夫李某某是同族叔侄关系。1997年至1999年底,李某某、李某某合伙在陕西富平县加工生产电线杆。合伙终止后,其二人为清收合伙债权,向当地法院起诉了债务人李某某。2007年底法院执行到位19万元,二人各分得现金5万元,另9万元李某某留下,其于2008年4月3日向李某某出具一书面说明“关于合伙执行款留玖万元以后为4.3万(元)开支再一起分配。”2008年8月17日,被告以建房子急需用钱为由到李某某要求分配上述9万元,李某某以与李某某合伙账未最终结算为由拒绝被告要求,被告仍坚持要钱,李某某遂拿出1万元,称是其儿子李某驾校收的学费,暂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收款后即出具“今借到李某现金壹万元”之借据。后于借款将届两年期时,原告方向被告催要借款被拒付,被告提出此1万元可从分配上述9万元中作抵,原告不同意,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拖欠借款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因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依法视为不计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主张此1万元借款应在李某某与其丈夫李某某分配9万元合伙款中充抵,因原告不同意,又因双方诉争的1万元借款与被告答辩主张的9万元合伙款分配纠纷是不同主体之间的两个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不同意合并调解处理,本案不作调整,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某偿付借款利息之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董某某上诉称,不是借款,是找李某某要的和其丈夫李某某合伙应分得的帐款。

李某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有借条为凭,与李某某、李某某合伙无关,是两个法律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借李某一万元人民币,有董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董某某称,不是借款,是要的合伙帐款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双方诉争的一万元借款与上诉人主张的合伙款分配纠纷是不同主体间的两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的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鹏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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