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监狱、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监狱。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南省信阳监狱警察。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监狱、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军,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监狱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7日11时5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312国道信阳段与工十街X路口时,被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警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失血性休克;2、右肩胛骨骨折;3、左侧气胸;4、颅底骨折。原告在该院花医疗费2067.97元。因伤势严重,原告被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信阳市中心医院对原告伤情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闭合性血气胸;3、双侧创伤性湿肺;4、右侧肩胛骨骨折;5、胸骨骨折;6、脑出血;7、脑硬膜下积液;8、脑弥漫性轴索损伤;9、纵膈气肿;10、右侧肱骨内髁骨骨折;11、脑积水。原告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23日,共花医疗费x.27元,医嘱继续康复训练,全休6个月。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河南省信阳监狱支付费用x元。

信阳市中心医院主管医师证明,原告系全身多发复合伤,入院时伤情较重,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女婿二人护理,出院时后遗症状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根据事实,出院后长年需要生活护理。原告因不能行走,购买轮椅一辆,花费280元。原告出院后现一直由其女婿季明春照料。经信阳市工业城同发装卸服务部证明,季明春在该单位做装卸工作,月工资1700元左右。

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豫x号警车司机王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协商选择鉴定机构,2010年1月21日,原告伤情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Ⅳ级伤残,鉴定过程中原告共花去鉴定费2300元、检查费700.24元、住宿费320元、交通费1200元。

另查,原告父亲张学忠现年81岁,原告和其父亲均为农业户口,有兄妹共5人。豫x号警车为被告河南省信阳监狱所有,事发当日由被告王某乙驾驶执行公务,该车在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19日至2009年10月18日。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严重人身损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原审予以支持,已获赔偿部分应予扣除。事故中轿车相比于摩托车危险性更大,司机注意义务要求更高,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因未取得驾驶证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认为,原告诉请双方责任比例按照2:8划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河南省信阳监狱辩称,原告在主张残疾赔偿金外仍要求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计算,原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已经不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河南省信阳监狱的该项辩解意见,原审不予采信。河南省信阳监狱辩称,对原告先后多次进行伤残鉴定的作法持有异议,本案中,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的机构是原告与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共同选择,原告原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书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原审亦不予采信。

王某乙驾车属职务行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河南省信阳监狱承担,故对被告王某乙的辩称意见,原审予以采信。

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要求只对原告用药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部分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该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里并没有该项提示,庭审中,被告也未能就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供证据,故对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原审不予采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其他间接损失,故对阳光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原审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河南省信阳监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遭受人身伤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24元(2067.97+x.27);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7天=4110元;营养费15元/天×137天=2055元;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70%(4级伤残)=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9元【原告女婿56.7元/天(1700/30)×137天=7767.9元;原告女儿未能提供收入状况证明,酌定30元/天×137天=4110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年×5年÷5)×70%=2130.8元;误工费方面原告没能提供其务工期间的工资证明,也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原审酌定40元/天,故误工损失为40元/天×440天(至定残日2010年1月21日前一天)=x元;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鉴定费2300元;鉴定检查费700.24元;鉴定期间住宿费320元;鉴定期间交通费1200元;原告现四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后需长年专人护理,后期护理期限原审认为暂定15年,15年后原告如需继续护理,另行主张权利,故后期护理费为1700元/月×12个月×15年=x元;原告摩托车损失酌定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被告河南省信阳监狱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x元)、财产损失费共计x元。(二)、被告河南省信阳监狱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24元(扣除交强险中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1835.9元,扣除交强险中x元)、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护理费共计x.94元的80%,即x.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8元;此款由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河南省信阳监狱直接支付赔偿。(三)、被告河南省信阳监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期间住宿费、鉴定期间交通费共计4520.24元的80%,即3616.2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责任比例划分错误。赔偿比例应当为3:7而非2:8;(二)对被上诉人医疗费用的赔偿,上诉人只承担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费用;(三)被上诉人后期护理费及其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警车执行公务时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所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并致残,依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司机王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乙的驾车属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监狱承担;豫x号警车在上诉人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在限额内直接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责任的比例,原审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医疗费用的认定,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哪些医疗费用超出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第三,关于被上诉人后期护理费及其标准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年龄及健康状况确认十五年并无不当,但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河南省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即被上诉人后期护理费应为x元(x元×15年),应在原判决x元的基础上减少x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不当部分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监狱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医疗费x.24元(扣除交强险中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1835.9元,扣除交强险中x元)、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护理费共计x.94元的80%,即x.80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共计x.80元;此款由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河南省信阳监狱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916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70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2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审判员吴斌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