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住宝鸡市渭滨区X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2002年4月至2008年10月任宝鸡市金台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2008年11月至案发任宝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3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陕西高某(略)事务所(略)。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X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0)宝市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杨XX利用其担任宝鸡市金台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及宝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杜某某、谭某、常某某、李某某所送现金共计46.7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杜某某、谭某、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XX供述及其任职文件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惟杨XX在侦查期间能主动交待侦查机关不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杨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受贿赃款46.7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杨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杨XX收受杜某某所送3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30万元系杨某东指派杜某某交给杨XX,而杨某东系杨XX的二哥,该款属兄弟之间的借贷和赠予款项,而非行贿款。2、杨XX介绍陕焦化工有限公司和澄合矿务局在《中国产经新闻》报进行企业宣传,并未利用职务之便来促成广告业务的成立,后该报陕西记者站站长常某某将报社奖励的12万元交给杨XX,该款属中介费性质,不属于受贿款。3、杨XX收受宝鸡双扶钛设备制造总厂厂长常某某1万元,宝鸡宝玉化工厂厂长谭某3.2万元,宝鸡彦易有色金属加工厂李某某5000元属实,但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4、杨XX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原审判决对杨XX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杨某东(杨XX之兄,2007年病故)个人出资在宝鸡市以杜某某名义创办宝鸡市金台区福源有色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福源加工厂),为感谢时任宝鸡市金台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杨XX对其企业设立、退税及注销等方面的帮助和支持,杨某东指派杜某某分别于2003年7月送给杨XX现金2万元,2004年四五月份送给杨XX现金5万元,2004年六七月份送给杨XX现金8万元,2004年10月送给杨XX现金15万元,以上共计30万元,杨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杜某某(原福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2003年7月,杨某东个人出资,用他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金台区福源有色金属加工厂,他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真正的老板是杨某东,杨给他发工资。福源加工厂是福利企业,杨某东给他8个残疾证,让他和闫某东去办理工商登记和民政局的手续。当年7月份一天,杨某东打电话让他去凤县拿2万元现金给杨XX,他拿到钱后在杨XX的办公室将2万元给了杨。2004年四五月份的一个星期天,杨XX叫其去看画展,他说自己也看不懂,不如给杨XX钱让杨自己去买,过了几天,他从杨某东处拿了5万元送给杨XX。200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他和杨XX电话联络,和杨XX在宝鸡市X路碰面,在他的车上又给了杨XX8万元。2004年9月,杨某东说省上要对福利企业进行检查,就把福源加工厂注销了。当年10月,杨某东从凤县到宝鸡,交给他15万元,让他给杨XX,他在杨XX办公室把15万元给了杨。上述30万元都是杨某东给他让送给杨XX的,是为了感谢杨XX在企业经营期间所给予的帮助。
2、证人闫某东(原宝鸡东联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原宝鸡东联工贸公司员工)证言证明,杨某东曾用闫某东名字注册成立了宝鸡东联工贸公司,但闫某东并没有投资。福源加工厂也是杨某东以杜某某的名义出资成立的,福源加工厂只有几个残疾人证书,残疾人没有在厂里上班,该厂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福利企业。福源加工厂的财务支出全由杨某东安排。闫建红另证明杨某东于2008年初病故。
3、税务登记、福利企业年审报告、注销登记及税收收入退还书证明,福源加工厂于2003年7月29日登记成立,并获得福利企业资质,2004年9月29日注销。2003年10月至2004年9月,宝鸡市金台区国家税务局向福源加工厂退税218万余元。
4、相关书画照片证明,杨XX用收受的部分赃款购买了水墨画6张。
5、上诉人杨XX在侦查阶段对其在福源加工厂设立、退税、注销过程中向杨某东提供帮助和关照,并在2003年7月至2004年10月期间分四次收受杜某某3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3年,宝鸡市区县范围调整后,宝鸡宝玉化工有限公司由陈仓区国税局转由金台区国税局管理,该公司经理谭某为企业顺利得到退税款、通过年审以及希望时任金台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杨XX对自己企业予以关照,分别于2003年底送给杨XX现金5000元,2005年7月给杨XX报销餐饮娱乐发票7000元,2006年四五月份送给杨XX现金2万元,杨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谭某证言证明,2003年,宝鸡宝玉化工有限公司所在的金河乡划归金台区管辖,其认识了金台区国家税务局主管福利企业退税工作的副局长杨XX。2003年底,为了办企业退税的事,他在杨XX办公室给杨5000元现金,让杨帮忙,后来退税的事办的很顺利。2005年七八月份,杨XX说自己出差期间的发票不好报销,让他帮忙处理,杨交给他6824元的发票,他给杨7000元,其后在单位报销。2006年四五月份,杨XX把他叫到办公室商谈宝鸡宝玉化工有限公司重新审核的事,杨说给其2万元就能保证企业顺利通过审核,过了几天,他在杨XX的办公室交给杨2万元,后来企业顺利通过了审核。
2、税务登记证、陕西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报表、福利企业审批表、福利企业年检报告证明,宝鸡宝玉化工有限公司设立于1997年10月20日,属福利企业。2006年2月23日宝鸡市金台区国家税务局批准宝玉化工有限公司继续享受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3、退税申请及税收退还书证明,2003年至2007年,宝鸡市金台区国家税务局向宝玉化工有限公司退税的事实。
4、宝玉化工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差费报销单证明,2005年7月31日谭某在该公司报销“差费”6824元。
5、上诉人杨XX对其2003年至2006年,收受谭某现金2.5万元和在宝玉化工有限公司报销发票7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三)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宝鸡市双扶钛设备制造总厂(以下简称双扶钛设备厂)厂长常某某为使该厂顺利得到退税款,在杨XX的办公室送给杨现金1万元。2009年6月,全省重点企业税务交叉检查期间,杨XX作为检查组组长代表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陕焦化工有限公司、澄合矿务局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杨XX应常某某的请求,介绍上述2家单位在常某职的《中国产经新闻》报进行企业宣传,该报收取宣传费23.9万元。同年7月的一天,常某某为感谢杨XX的介绍行为,送给杨XX现金12万元,杨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双扶钛设备厂证明、聘任决定及报刊社记者站登记证证明,常某某于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任宝鸡市双扶钛设备制造总厂董事长兼厂长,并于2003年12月被《中国产经新闻》报社聘任为驻陕西省记者站负责人。
2、证人常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春节前,为了及时拿到其入股的双扶钛设备厂的退税款,他在杨XX办公室送给杨1万元现金,请杨XX帮忙。2004年春节前,经杨XX批准,宝鸡市金台区国家税务局于2004年春节前将税款退还。2007年初,他给杨XX说,让杨帮忙给其所任职的《中国产经新闻》拉广告,但后来没有什么反应。2009年6月,他去铜川采访,在路上给杨XX打电话,杨说他在陕焦化工有限公司代表省国家税务局对该公司进行检查,他问杨XX能否让陕焦化工有限公司在《中国产经新闻》做一个整版宣传。后来在杨所住的宾馆,杨XX将他介绍给陕焦化工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刘某某,告诉刘某某说他们是好朋友,并说他是《中国产经新闻》陕西记者站站长,想让陕焦化工有限公司在该报做宣传,希望刘某某帮忙。刘某某当时就答应了,询问了价格后,让他和厂里的宣传部长联系,后来该厂在《中国产经新闻》进行了广告宣传,并支付了12万元的广告费。随后杨XX在澄合矿务局检查期间,他又在澄城县找到杨XX,杨又把他介绍给澄合矿务局矿长樊某某,并表示希望澄合矿务局在《中国产经新闻》进行宣传,樊某某也同意了,《中国产经新闻》收取广告费11.8万元。2009年7月,报社将提成的11.9万元返还给他,他拿出1千元,凑齐12万元在杨XX单位附近送给杨XX,作为对杨帮忙的感谢。
3、税务登记证及税收退还书等证明,2003年3月至2004年10月,宝鸡市金台区国家税务局向双扶钛设备厂退税78万余元。
4、2009年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重点企业交叉检查方案及检查通知书证明,杨XX等人代表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对渭南市的4户企业(其中包括澄合矿务局)进行交叉检查,杨XX担任检查组组长。
5、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及渭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4月至5月,杨XX等人代表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对渭南市的企业进行交叉检查中,由于陕西新黄某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涉及企业改制,经渭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请示,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研究决定,将检查名单调整为陕焦化工有限公司。
6、证人党某某(渭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孙某某(富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证言证明,2009年5月,省国家税务局要求对省内企业进行交叉税务检查,渭南地区的企业由宝鸡国家税务局检查,杨XX是宝鸡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副局长,也是带队组长。检查的企业包括陕焦化工有限公司和澄合矿务局。
7、证人刘某某(陕焦化工有限公司财务处长)证言证明,2009年5月陕西省国家税务局派人来进行税务检查,杨XX是检查组组长。吃饭时,杨XX提出在他报社的朋友处给企业做宣传广告,其当时说可以帮忙联系,后来杨XX介绍其认识了《中国产经新闻》陕西记者站站长常某某,他请示领导后把常某某介绍给厂里负责广告宣传的许某某,后来企业做了广告,付了12万元的宣传费。在《中国产经新闻》宣传对企业帮助不大,但领导考虑是杨XX介绍的,为了避免麻烦就同意了。
8、证人樊某某(澄合矿务局局长)证言证明,2009年6月,陕西省国家税务局派人来进行税务检查,杨XX是检查组的领导,吃饭时,杨XX说他一个姓常某朋友在《中国产经新闻》报任站长,看能否在其报刊上做一期企业宣传,他让具体和副书记肖绪才联系。后来他们企业在《中国产经新闻》做了宣传,并付了11.8万元的广告费。如果不是杨XX的介绍,他们不会在该报上做宣传,因为该报不是什么知名报刊,但杨XX代表省国家税务局对他们进行检查,对他们而言是上下级检查关系,答应宣传是为了给杨XX面子,希望对企业的检查有利。
9、报刊宣传原件证明,《中国产经新闻》报分别于2009年6月8日、6月15日在A4版面为陕焦化工有限公司和陕西澄合矿务局进行企业广告宣传。
10、广告代理合同及银行凭证证明,陕焦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中国产经新闻》报社广告费12万元,澄合矿务局支付《中国产经新闻》报社广告费11.8万元。
11、证人熊某某(原宝鸡市凤县计划局副局长)证言证明,2005年以来,他从杨XX处先后借过50万元用于其儿子开办的矿产企业。其中2009年7月22日借了10万元,还打了借条,检察机关出具的收条是他出具给杨XX的。
12、收条证明,熊某某于2009年7月22日收到杨XX10万元。
13、上诉人杨XX对其在陕焦化工有限公司和澄合矿务局税务检查期间介绍上述企业在《中国产经新闻》刊登广告,并收受常某某12万元和2004年春节前收受常某某1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称他将其中10万元于2009年7月借给熊立新。
(四)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宝鸡彦易有色金属加工厂厂长李某某为使该厂顺利得到退税款,并希望杨XX对其企业予以关照,在杨XX的办公室送给杨现金5000元,杨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彦易有色金属加工厂是以其女儿李某的名字注册成立的福利企业。2006年春节前,他为了让杨XX给其企业及时退税和在税务方面给予关照,在杨XX的办公室送给杨5000元。
2、税务登记表证明,彦易有色金属加工厂设立于1996年12月24日,税务主管机关是宝鸡市金台区国家税务局。
3、退税申请及税收退还书证明,2005至2006年,宝鸡市金台区国家税务局有向彦易有色金属加工厂退税的事实。
4、福利企业年检报告证明,2003年、2004年、2006年、2007年、2009年经相关部门检查认定彦易有色金属加工厂为福利企业,享受相关税务优惠政策。
5、上诉人杨XX对其2006年春节前收受李某某5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及分工通知证明,2002年4月27日,杨XX任宝鸡市金台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党组成员(正科级),并分管该局税政征管股、质管办等工作,2005年3月起分管综合业务科、计划统计科工作,2005年12月29日,杨XX任金台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事项审理委员会主任,审理内容包括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2008年11月5日,杨XX任宝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党组成员。
2、宝鸡市金台区国家税务局证明材料证实,杨XX工作的主要职责:主管政策法规科(原税政征管股、综合业务科);重大事项审理委员会主任(稽查税款10万元以上、福利企业的退税、出口退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转正等涉税事项的审理);区国家税务局设立享受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年审工作小组,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综合业务科,负责年审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3、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3月,该局接群众举报,称杜某某利用开办福利企业,套取国家税款,与宝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杨XX等人私分。该局于2010年3月19日对杜某某进行询问,杜某某当日即交代了向杨XX行贿7万元的事实。随后侦查人员对杨XX进行询问,杨XX对收受杜某某行贿款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主动坦白了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涉案款47.1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6.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对于杨XX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杨XX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税收收入退还书等证据证明,杨某东在设立和经营福源加工厂过程中,为了感谢杨XX的关照,指派杜某某分数次送给杨XX现金共计30万元。杨XX明知杨某东的上述目的而予以收受,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福源加工厂的设立、退税等事项予以帮助,为杨某东等人谋取利益。其辩称该30万元属于兄弟之间借贷关系的理由无相关事实和证据支持,亦与其在侦查和一审阶段的供述相矛盾,不能成立。2、杨XX在代表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对陕焦化工有限公司和澄合矿务局进行税务检查期间,利用其担任检查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和影响,介绍两家企业在常某某任职的《中国产经新闻》进行企业宣传,为常某某谋取利益,事后收受常某谢费12万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3、根据谭某、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和杨XX的供述,上述三人在向杨XX行贿时均明确告知了各自意图,后三人所经营的企业在退税和年检方面均顺利实现目的,故杨XX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成立。4、侦查经过证明,侦查机关在掌握了杨XX收受他人7万元的事实后,对杨XX进行了询问,杨XX对收受他人7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主动坦白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余受贿事实,其所供犯罪事实与侦查机关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属坦白情节,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已根据杨XX坦白部分受贿犯罪和退缴全部受贿款的事实,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杨XX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某文
审判员熊继成
代理审判员王宏涛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