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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诉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

被告周某。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被告周某于2010年6月22日和2010年8月12日,以资金周某为由,两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周某用其所有的马自达轿车一辆作担保(车牌号桂x、车架号x),并约定于2010年7月21日和8月21日归还清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将借款x元及利息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止,其中,2010年6月22日借款x元从2010年7月22日起算利息,2010年8月12日借款x元从2010年8月22日起算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6月22日的借条一份;2、2010年8月12日的借条1份。

被告周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某未作书面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廖某某借款x元,写下借条1份。借条写明:今借到廖某某人民币贰万元,借款日期2010年6月22日,还款日期2010年7月21日,用本人马自达x车牌号桂x担保还款。同年8月12日,被告周某又向原告廖某某借款x元,写下借条1份,借条写明:今借廖某某人民币贰万元,到2010年8月2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止,其中2010年6月22日借款x元的利息从2010年7月22日起算,2010年8月12日借款x元的利息从2010年8月22日起算)。又查明,原告于起诉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所有的桂x号马自达牌轿车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周某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归还原告廖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其中2010年6月22日借款x元的利息从2010年7月22日起算,2010年8月12日借款x元的利息从2010年8月22日起算)。

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崇春

审判员刘云

审判员苏久亮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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