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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涉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现年51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7月21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月2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1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2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史某到郑州市某院内,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王某停放在某楼门口的飞鸽牌电动车车锁剪断,将车盗走,该电动车价值1388元。

2011年9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史某到郑州市某楼下的车棚内,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高某某儿子孟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永久牌电动车车锁剪断,将车盗走,该电动车价值为1520元。被告人史某在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史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史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被追回,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判处刑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后,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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