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某西省紫阳县,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西省紫阳县X镇X巷农业局家属区。系原告周某之胞弟。
被告张××,女,X年X月X日生于某西省紫阳县,汉族。
被告刘××,男,X年X月X日生于某西省紫阳县,汉族。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普生、何仁俊,人民陪审员吴秀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张××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刘××、张××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5分,期限为一年,同时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张××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刘××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刘××、张××未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7月12日,被告张××出具借条一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法院依职权在紫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的被告刘××、张××的户籍证明信一份。用于某明刘××、张××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12日,被告张××向原告周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刘××、张××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周某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现债权人即原告诉请依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100000元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与张××系夫妻关系,其财产系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对于某告周某主张的借款利息共计10000元,原、被告在欠条中有明确约定,且利率也未超过法定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告主张的两被告承担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属于某理诉讼开支,应由两被告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刘××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本息合计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00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刘××、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普生
审判员何仁俊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纪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某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