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某西省紫阳县,汉族,大专文化。
被告张××,女,X年X月X日生于某西省紫阳县,汉族。
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普生、何仁俊,人民陪审员吴秀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张××以建修煤气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一月后归还,月息2%,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张××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目前被告已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本金及利息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2月4日,被告张××出具借条一张。
被告张××未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被告张××向原告彭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至今未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并经当庭核实,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彭某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现债权人即原告诉请依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50000元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款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双方在借条上并未有利息的约定,原告方也不能证明双方有其他的约定,同时双方在借条上也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某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300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普生
审判员何仁俊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纪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