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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不服汝州法院民事判决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庄骁驰,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该矿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魏某某于2008年2月28日提起诉讼,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0月29日作出(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原审重审后,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魏某某于1970年到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原临汝县X乡联营贾岭煤矿)工作。时任煤矿炮工。1975年3月8日,原告魏某某在上班期间被炮炸伤了右手,后被迫截肢。病愈后,魏某某仍在该矿上班。1993年6月14日,原告经汝州市劳动人事局等部门审批为职工工伤。1999年10月8日由平顶山市残疾人联合会给原告批准填发了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肢体残疾叁级。2007年10月31日,原告魏某某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给予申请人补发工伤保险待遇款项x元。同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魏某某的申诉不符合《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即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给其下发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08年2月26日经本院院长同意魏某某缓交诉讼费用并受理了此案。原告在诉讼中增加了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为,恳请判令三被告给予原告补发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共计x.6元,判令三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并缴纳相应的养老保险金。

另查明,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于2006年7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4月3日,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与司马振强签订转让协议,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将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以300万元价格转让给司马振强。

原审认为,(一)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首先应判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本案原告魏某某于1970年到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原临汝县X乡联营贾岭煤矿)工作,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其在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工作期间的工作证、工会证、上岗证等,能够证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规范调整。原告魏某某于1975年3月8日在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工作中受伤,1993年6月14日被劳动部门审批认定为工伤。原告可以,也应该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向有关机关主张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权益。2006年7月31日作为用工主体一方的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丧失了经营资格。至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即告终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此时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此时,原告即应依《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而原告一直怠于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直到2007年10月31日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致使因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申诉期间,汝州市劳动争议委员会对魏某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未提供证明其超过法定申诉期间有中止、中断的事由。(二)2007年4月3日,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将该煤矿全部资产以300万元价格转让给司马振强。司马振强组建成新的企业法人—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与原来的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没有承继关系。原告在该矿上班工作即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其仍以旧有的劳动争议将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件为诉讼主体于法无据。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虽是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的主管机关,但不能是该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故此,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工伤保险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给予支持。(三)原告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三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并缴纳相应的养老保险金,因该诉请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依法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对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诉讼。现原告对该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处理,该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给予补发工伤保险待遇款x.6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并缴纳相关的养老保险金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魏某某上诉称,我于2010年11月14日因办理养老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的问题已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不超过仲裁时效。该委至2010年10月14日未作出决定,通知我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应就此争议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理。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经公告送达缺席无答辩。

被上诉人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辩称,魏某某提交的仲裁决定书等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同时,也不应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案的几次审理过程中,魏某某都有代理(略)。魏某某提交的仲裁决定书等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审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二审中,魏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因办理养老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的问题已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通知其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新证据,因此,人民法院应就该争议事项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并缴纳相关的养老保险金的起诉。”

二、指令汝州市人民法院对魏某某要求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并缴纳相关的养老保险金的起诉进行审理。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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