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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与王某乙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某再审人(一审被告、再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某人(一审原告、再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申某之妻。

再审被告:汝阳县陶营畜牧兽医站。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站站长。

申某再审人申某因与被申某人王某乙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某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某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某再审人申某、被申某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斌、一审被告王某乙、一审被告汝阳县陶营畜牧兽医站的法定代表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2005)汝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汝阳县人民法院又决定再审,并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7)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某再审人申某称,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王某乙饲养的猪在注射疫苗前是否有潜伏的疾病;王某乙饲养的猪分两次购进,对先购进的猪注射三联疫苗,后购进的猪注射猪瘟疫苗,在猪死亡后,王某乙采集的猪血样是哪一次购进的没有查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超出诉讼请求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王某乙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都经当庭质证,程序合法。该案属产品质量纠纷,申某应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申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汝阳县人民法院(2007)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5)汝蔡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本案发回汝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某乙

审判员:李宁

审判员:徐素卿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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