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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41岁,汉族,住(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0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在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于1991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前罪尚未执行刑罚一年六个月十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1991年8月3日起至1994年2月2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云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担任记录。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邓某多次以找关系帮助服刑人员释放、帮人做媒等为由诈骗他人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2月26日,被告人邓某在双峰县X村以能够帮忙找关系,帮助朱×堂在外服刑的儿子早日释放,诈骗朱×堂3200元。

2、2007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在双峰县X村以同样的方式,诈骗邓×润1000元。

3、2010年3月至8月,被告人邓某以帮邓×林做媒为由,先后多次共计诈骗邓某林8500元。邓×林发现被骗后即找到邓某,被告人邓某见事情败露,支付了邓×林2000元路费,后又归还邓×林3000元,还写了张5500元的欠条给邓×林。

4、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在双峰县X村以能够帮忙找关系,帮助匡×红在外服刑的儿子早日释放为由,骗取匡×红1000元。后被告人邓某通过自己的手机以匡×红儿子的名义发短信给匡×红,并打电话给匡×红称为其儿子在监狱找个煮饭的轻松活为由,要求其打3000元至户名为郭×冬的农行卡上。匡×红信以为真,打了3000元至被告人邓某指定的帐户上。

5、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邓某在双峰县X村以能够帮助谭×兰在外服刑的儿子早日释放为由,诈骗谭×兰500元。

综上,被告人邓某总计诈骗五次,诈骗金额为17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朱×堂等人的陈述,证人林×伟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在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已退还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范围内,本院在其量刑建议范围内对被告人邓某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邓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邓某未退还财物现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云林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某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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