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X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社新湘路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社风险管理部职员。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路办事处向红路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住(略),系刘某之妻。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于2009年9月21日在我社立据借款160万元,并以两被告的房屋作为抵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并判令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刘某、汪某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同意以刘某、汪某位于湘乡市X路办事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湘乡国用(2007)第x号]为刘某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提供抵押。200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编号为((略))借字[2009]第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种类为个体户及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8.055‰。2009年9月18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刘某作为债务人和抵押人签订编号为((略))高抵字第[2009]第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某以湘房x的房产为借款160万元提供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到湘乡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湘房他证湘乡市第x号)。2009年9月2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则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刘某发放了借款160万元。被告刘某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至2010年3月23日止的利息。此后,因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汪某共同偿还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055‰计算),订定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
二、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某、汪某位于湘乡市X路办事处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湘房权证湘乡市字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湘乡国用(2007)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刘某、汪某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建成
审判员左强
人民陪审员贺曙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