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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亚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某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案外人李某涛。

申请人陕西亚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陕西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陕西亚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某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某涛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某涛称,长庆湖滨花园住宅楼工程由本人联系,是个人借用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该工程价款应属于个人的债权,故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2008年1月26日,长庆石油勘探局(长庆湖滨花园建设项目组)与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长庆湖滨花园一期住宅建设工程十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20天,合同总价为(略)元。2008年3月26日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庆湖滨花园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项目工程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长庆湖滨花园住宅楼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案外人李某涛在乙方项目负责人栏签名。2008年9月16日,本院向长庆石油勘探局长庆湖滨花园工程项目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x.65元予以提取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庆石油勘探局(长庆湖滨花园建设项目组)签订了施工合同,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其长庆湖滨花园工程项目部施工,案外人李某涛只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对本院所提取的执行标的没有直接的权利,故其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某涛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赵斌昌

审判员李某生

代理审判员杨李某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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