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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息县第二高级中学学校大门口与“息县残联水厂”员工李某因争生意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乙用拳往李某右眼处击打,致使李某合右眼眶内壁骨折。残联水厂司机王某戊闻讯赶到,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乙又与其殴打,致使王某戊右膝关节处损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王某戊所受损伤均为轻伤。

案件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乙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王某戊医疗、误工等一切费用x元,被害人李某、王某戊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证人张某丙、何某、郭某丁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王某戊陈述及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王某戊因争生意而发生争执和厮打,厮打中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坤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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