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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336号朱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6年6月12日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7月1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收监,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兵、张治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被告人朱某身为谭家山镇新立煤矿某产副矿某,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18人死亡、3人轻松的特大伤亡事故,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湘潭县X镇新立煤矿某2004年7月13日取得采矿某可证之后,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朱某作为该矿某产副矿某和唐某能(该矿某长、已判刑)、唐某(该矿某要投资人和主要负责人、已判刑)、陈某甫(该矿某全副矿某、已判刑)等人违法组织生产。在生产期间擅自超越采矿某可证规定的矿某范围,没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专门安全管理机构,没有组织制定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对政府和煤矿某全监察机构下达的指令未落实到位。2004年12月13日下午5时22分许,该矿某下-480米水平机电洞室内电机烧坏产生火源,引起火灾,造成井下作业人员18人中毒死亡,3人轻伤的重大事故。2005年3月3日,新立煤矿“12.13”事故联合调查组认定朱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2005年6月20日,国家煤矿某监察局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分析和处理建议。案发后,遇难者及受伤者的民事赔偿,经有关部门主持协商,已全部赔偿到位。

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朱某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同案犯唐某能、唐某、陈某甫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唐某某、龙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邓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唐某某、周某乙、刘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熊某某、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梁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为湖南安顺煤矿某全评价事务所的技术鉴定报告、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的检验尸体报告书,书证为有湖南煤炭安全监察局长沙煤矿某全监察站于2004年7月18日、2004年12月16日对新立煤矿某故调查的处理决定、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被告人朱某投案自首说明、民事调解意见书及领据、本院(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7)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的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湘潭县新立煤矿某生产管理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因而发生特大伤亡事故,且属情节特别恶劣情形,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矿某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康宁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人民陪审员张治粮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工厂、矿某、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何某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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