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薛某。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因被告薛某下落不明,2011年11月2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3月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
原告杨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短期内予以归还。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了借款人署名为薛某,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借款金额为480000元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的事实。
被告薛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杨某借人民币肆拾捌万元。”该款经催讨未果,原告于2011年9月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主张债权,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4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业生
人民陪审员陈庭云
人民陪审员魏章潮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红亚